(2017)冀0203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路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0日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1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某村青砖场内,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高某1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1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韩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