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继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波,曾用名:李继庆,男,汉族,1987年10月31日生,住址天津市静海区。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波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继波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静海区大邱庄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王路交口,右转弯驶入团王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及未按规定让行,其车左侧将郝玉喜骑行的沿团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致双方车损,郝玉喜受伤。李继波拨打报警电话,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依法传唤李继波。2016年11月13日,郝玉喜经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李继波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5.5万元,并取得谅解。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继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郝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继波的供述,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调解书、凭证、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继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自首、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