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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何聪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聪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聪明,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诚,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聪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聪明及辩护人杨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何聪明一家因邻里琐事与韩某及被害人罗某等人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人何聪明用拳击打被害人罗某,致被害人罗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和左侧第7、8前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上述两处伤情的损害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之后,双方分别报警,被告人何聪明留在现场等候并随民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何聪明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罗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何聪明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吕某1、韩某、吕某2成、郭某、鲁某、张某、何某3、范某、何团英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病历材料和伤情照片、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轻伤害案件和解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和履行情况报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聪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聪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发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聪明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聪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晓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温梦 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