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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长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海,曾用名刘海,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仪征市。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01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8月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福祥,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海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海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福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市区内以借钱、换零钱等为由诈骗作案7起,骗得现金人民币6900元、香烟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元。为证明其指控成立,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长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提出异议,其辩称自己未实施诈骗。被告人刘长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市区内以借钱、换零钱等为由诈骗作案7起,骗得现金人民币6900元、香烟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25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仪化体育馆内,以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苏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同日下午,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人民医院西区分院内,以代买香烟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2硬中华香烟、软中华香烟各4条、黄鹤楼1916香烟1条,计价值人民币5600元。3、2016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新城镇新城中学门口、新城街道路边,以换零钱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王某、侯某上现金人民币1000元、500元。4、2016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真州西路中央花园小区内,以换零钱为由骗得被害人袁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5、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万年北路融创大厦内,以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700元。6、2016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人民医院内、前进路华侨新村附近,以换零钱为由分别骗得被害人汤某、粟玉梅现金人民币1100元、1000元。7、2016年8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长海在本市北城河路某水果店内,以换零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刘长海于2016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苏某等人陈述、证人蔡某、张某1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长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长海未实施诈骗,本案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长海诈骗财物共计12500元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苏某、张某2等人陈述、辨认笔录予以证实,并有证人蔡某、张某1等人证言予以印证,还有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长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长海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仪萍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宗育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