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田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洋,田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998号原告:李炳洋,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林,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辛,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洋与被告田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洋的委托代理人王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万元,月利率1.5%,2016年6月13日前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钱款,被告出具借据、收据承认收到上述款项。2016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月利率1.5%,2016年7月12日前归还。原告亦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被告出具借据、收据承认收到上述款项。被告迄今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田辛辩称:未实际收到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利率为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转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25万元、2016年3月15日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20万元。2、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利率为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还款方式为转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帐户转入1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招商银行转帐凭证、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炳洋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炳洋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共计人民币8,4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田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