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代树与张庆华、张福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代树,张庆华,张福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代树,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华,男,193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仁,男,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和县。上诉人张代树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华、张福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代树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财产损失情况,并依法审理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庆华、张福仁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张庆华、张福仁,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庆华、张福仁偷砖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庆华、张福仁未答辩。张代树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张庆华、张福仁赔偿其砖款2000元,承担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承担其各项开支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庆华与张福仁系父子关系,张代树与张庆华原为邻居,2013年前后和县滁河大堤均被拆迁。现张代树认为张庆华、张福仁在拆迁过程中搬了其所有的砖,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张代树提供了照片复印件3张,该照片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张庆华、张福仁搬了张代树家的砖,更无法证明搬砖的数量以及给张代树造成了42000元的各项损失,所以张代树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代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张代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代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庆华、张福仁搬了张代树所有的砖及相应数量,也不能证明张庆华、张福仁给张代树造成了精神损害及其他各项损失。因此,张代树关于本案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张代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婕代理审判员 韦少兵代理审判员 汪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