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16民初2024号李家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侗娣,李家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2024号原告:张侗娣,曾用名张艳,女,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新街*号。身份证号码:4206021975********。委托代理人:周成、范浩然,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家玉,曾用名李佳,女,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襄阳市樊城区乐福天下*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206831966********。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张侗娣与被告李家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张侗娣诉称,2008年在被告处进行抽脂、整胸等手术期间造成大面积感染、组织损伤及无菌感染,身体多处坑凹,手术后8个月因感染而无法正常生活、工作,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身体生理损害。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赔偿合约及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手术费,承担原告因修复而产生的医疗、食宿、差旅等费用,并在无法合作的情况下一次性赔偿35万元。现原被告双方已无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合作的可能,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退还手术费及进行赔偿。原告多次协商讨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李家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址在春园路以南的君典·乐福天下,属于樊城辖区,不是诉状中所列的高新区中原路43号中原领寓1幢1单元6层5室,所以本案有诉讼管辖权的法院应是樊城法院,故本案应移送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特诉至本院。原告诉请的是要求被告履行2013年5月28日达成的赔偿合约及合作协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街道办事处雄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乐福天下小区业主李家玉(420689196601260321)2015年8月交房以来长期在1号楼4单元1514室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方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高新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李家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其要求将该案移送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家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衡 丹审判员 张艳君审判员 温继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玲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