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成梅与郑传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梅,郑传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民初738号原告曾成梅,女,生于1975年6月6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告郑传玉,男,生于1979年2月12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原告曾成梅与被告郑传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成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装修房屋向我购买装修材料,尚欠16000元材料款未结清。2016年6月22日我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就写了一张“借条”,将所欠材料款写成借现金,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诉到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清单12份,证明被告2014年因装修房屋向自己购买装修材料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将所欠装修材料款以借款形式向自己出具金额为16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郑传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本院干警(电话尾号7752)与被告郑传玉(电话尾号5775)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16000元借款的事实;2、电话缴费发票1份,证明尾号为5775的移动号码为被告郑传玉本人使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订货清单12份,由于没有具体的日期以及被告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由于该“借条”的金额与本院调取的短信记录中的金额相印证,并有缴费发票佐证尾号为5775的电话号码系被告本人使用,三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2016年6月22日,被告将该笔装修材料款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6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成梅货款16000元。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郑传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纪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