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亨平与毛钲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亨平,毛钲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1982号原告:李亨平,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来,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钲举,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亨平与被告吴伊铸、毛钲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亨平与被告吴伊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亨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伟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钲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吴伊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虹桥镇东门村开往乐清市蒲岐镇寨桥村方向,当日12时34分许,途经乐清市虹南线蒲岐镇寨桥村70301路灯杆前路口由西往北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毛钲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防盗编号为椒江J90××6两轮普通摩托车(后坐原告李亨平)在机动车道北侧路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亨平、被告毛钲举、吴伊铸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毛钲举、吴伊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亨平无责任。三、受害人伤情、治疗情况:原告李亨平受伤后被送至温州东华医院、瓮安县中医院等住院治疗78天,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粗隆及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囊韧带撕脱损伤伴部分毁损等。期间,原告李亨平进行门诊治疗。四、司法鉴定意见:2017年1月1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亨平的伤残等级为10级、10级,误工期限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35日,营养期限为135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五、原告李亨平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毛钲举赔偿原告李亨平医疗费70957.60元、误工费46759.64元、护理费19128.95元、交通费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5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1480元计209053.59元的50%计104526.80元。本院对原告李亨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120.85元。原告李亨平主张的医疗费70957.60元,其中伙食费1206元、复印费19元应予剔除,票据计97.75元无病历相印证予以剔除,票据计514元系复印件予以剔除,其余医疗费69120.85元有相应的病历、发票佐证,予以认定,故确定医疗费为69120.85元。2.误工费:46759.64元。原告李亨平主张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330天。本院认为,原告李亨平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用参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30天,故确定误工费为46759.64元。3.护理费:16752.28元。原告李亨平主张护理费按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的标准计算135天。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35天,住院期间78天的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出院后57天的护理费用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16752.28元。4.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李亨平的伤情及治疗、鉴定经过,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原告李亨平住院时间为78天,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6.营养费:4050元。考虑到原告李亨平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050元。7.残疾赔偿金:55532.40元。残疾赔偿金采纳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的标准,根据原告10级、10级伤残实际,残疾赔偿金为50700元。另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中一并计算,其父亲李华明、母亲瞿家英的扶养年限分别为5年、5年、原告李亨平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参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08元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32.40元。因此,残疾赔偿金总金额为55532.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亨平多处伤残,给原告李亨平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原告李亨平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系其在治疗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480元。鉴定费1480元,有相应的发票为凭,应予认定。11.原告李亨平主张住宿费400元,仅提供收款收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亨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为202135.17元。本院认为,被告毛钲举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原告李亨平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原告李亨平系无偿搭乘,故由被告毛钲举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9096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钲举赔偿原告李亨平90960.8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亨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原告李亨平负担158元,由被告毛钲举负担1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庆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