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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某要求上诉人赔偿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三、请求改判不由上诉人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维修费、卫生费、暖气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上诉人将餐馆打扫一新交付给张某,同时将房屋及屋内设施连同钥匙一并交给张某。当时张某验收无误,所以不存在物品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张某物品损失1万元,没有任何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另上诉人曾与张某私下协议,用店里的装修抵顶未交的水电费、物业费、维修费、卫生费、暖气费共计7598.15元。张某答辩称:关于店内物品,答辩人给李某交付时就清点登记,双方签订合同并签字。后在李某将房屋交还于答辩人时,污水将店冲坏,答辩人叫物业前来处理时,李某就将钥匙放下离开,答辩人进入店中时已发现店里的冰箱、绞肉机等物品已经不知去向。答辩人从未与李某约定用店内装修抵消水电费、物业费、维修费、卫生费、暖气费等费用。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新食代火锅店承包经营合同》;二、请求判决李某向其支付火锅店承包费3万元、暖气费6000元、物业费3000元、水电费3000元、污水清理费1000元违约金9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000元;三、由李某支付损坏的店内物品损失费201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原判认定:2015年1月26日张某和李某签订《新食代火锅店》承包经营合同,并向李某移交,双方对店内设备物品进行清点登记,由双方签字确认;李某已经交清了第一年承包费及房屋租赁费,后交付第二年房屋租赁费30000元,第二年的承包费30000元未交付;3.2016年3月25日,双方对下欠承包费问题达成协议,约定5月26日交清,否则,应于7月26日交回火锅店,李某不能损坏火锅店内原有设施;4.2016年7月26日,李某将《新食代火锅店》移交给张某,但对火锅店内物品未进行清点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张某签订火锅承包经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因李某未按约定支付承包费,双方达成协议,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在进行火锅店的移交时产生纠纷。现张某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盘点清单,主张由李某赔偿火锅店内物品,证据确凿;而李某称其已向原告张某移交了火锅店内的全部物品,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损失的物品应给予赔偿。鉴于火锅店内物品已经使用了一定时间,存在折旧因素,且部分物品本身属于易损易耗品,故对张某要求赔偿店内物品费用的诉讼请求酌情部分予以支持。张某要求给付水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张某使用期间的暖气费。张某要求赔偿污水处理费、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已经支付了第二年的房屋租赁费,应扣除其实际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对其余部分应当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张某承包费15000元、水费2166元、电费1024元、物业费342元、维修费81.4元、卫生费350元、暖气费3634.75元,合计22598.15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物品损失费10000元;三、原告张某退还被告李某房屋租赁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原告张某负担6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2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确定李某赔偿张某物品损失费1万元是否正确;二、原判确定由李某支付水费2166元、电费1024元、物业费342元、维修费81.4元、卫生费350元、暖气费3634.75元是否正确。关于原审确定由李某赔偿的物品损失费,李某上诉称称其在交钥匙时将店内物品全部移交并由张某验收无误,故不赔偿张某任何物品损失。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李某不能提供移交清单和验收无误的证据,就不能证明将所有物品全部交还张某,即应对张某店内损失的物品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目前可以认定的证据,张某既未催促与李某共同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清点,又未对店内丢失物品的情况进行留证,也不能对其损失的物品价值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故对李某未移交全部物品给张某造成的损失,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综上,结合二人签订合同时的移交清单,同时考虑餐行业生产资料的折旧因素,由李某支付张某5000元物品损失费为宜。关于原判确定由李某支付水费2166元、电费1024元、物业费342元、维修费81.4元、卫生费350元、暖气费3634.75元,李某上诉称其与张军平之间约定以装修费用抵顶水费、电费、物业费等费用,但对此仍无证据证实。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和物业部门的欠款单、催费单,判决由李某支付水电费、物业费、维修费、卫生费、暖气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偏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6)甘0802民初3252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赔偿张某物品损失费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减半收取802元,由张某负担600元,李某负担20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长录审判员曹海荣代理审判员李艳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徐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