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来锁与杨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锁,杨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73号原告李来锁,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负责人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勇,男,公司职员。原告李来锁与被告杨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来锁诉称,2016年8月9日18时许,原告李来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尚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滩八路什字东侧越黄线向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杨恒驾驶“起亚”牌小型驾车(车号为陕DP70**)沿草滩八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来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安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8月19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来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3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894.03元、交通费145元等共计23457.62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担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仅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18时许,原告李来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尚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草滩八路什字东侧越黄线向南左转弯时,适逢被告杨恒驾驶车号为陕DP70**号的“起亚”牌小型驾车沿草滩八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原告李来锁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安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3-5肋)脑震荡和头皮挫裂伤等伤情,共住院14天。原告产生医疗费11317.97元(其中被告杨恒垫付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6317.97元)。2016年8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来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恒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虽到退休年龄,但一直在外从事建筑零工工作。对此,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不予认可。另查,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系陕DP70**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因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11317.97元;原告共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金应为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期参照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天,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以上医疗费部分共计13537.97元;交强险分项限额1万元不分主次责,其余3537.97元按原、被告责任比例6:4分配,被告杨恒应承担1415.19元。扣除被告杨恒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6415.19元。原告护理期限参照酌定为60天,护理费参照陕西省护工标准每天100元,共6000元;交通费按145元计算,以上共计6145元由被���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时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返还被告杨恒垫付的医疗费3584.81元。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所述在外工作,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误工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8.5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来锁各项损失12560.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恒垫付的医疗费3584.81元。三、驳回原告李来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恒承担155元,并于本判决上述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冀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