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4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与刘丰、谢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刘丰,谢正林,李爱兴,刘正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民初2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营业场所:湖北省宜城市汉江路11号。负责人:覃明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宏,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生,该行职员。被告:刘丰,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告:谢正林,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告:李爱兴,女,195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告;刘春立,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郑集镇王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31970********。被告:刘正娥,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宜城农行)与被告刘丰、谢正林、李爱兴、刘春立、刘正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宏、赵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丰、谢正林、李爱兴、刘春立、刘正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694.98元(利息算至2016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另算);2、判令被告刘春立、李爱兴、谢正林、刘正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吴佐兰(系刘丰妻子,已病故)与刘丰、谢正林、李爱兴、刘春立、刘正娥6人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6月28日三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和《多户联保贷款反担保协议书》。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其他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刘丰办理了惠农卡,卡号:62×××14。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刘丰指定的账号上。被告刘丰前一年按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2011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定将借30000元打到被告刘丰的指定账号(62×××14)上,2012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计收罚息,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刘丰于2016年11月1日还欠本息47694.98元。被告谢正林、李爱兴、刘春立、刘正娥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刘丰、谢正林、李爱兴、刘春立、刘正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5日,被告刘丰因养鸭需资金,由被告谢正林、刘春立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刘丰、谢正林、刘春立签订了农户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丰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借款利率按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即8.528%计算,用款方式是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谢正林、刘春立提供连带担保,另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92%计收罚息,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刘丰办理了惠农卡,卡号:62×××14。签订协议后,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刘丰指定的账号上。被告刘丰第一年按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2011年7月11日原告按约定将第二期借款30000元打到被告刘丰的指定账号(62×××14)上,2012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各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刘丰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丰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依法应予偿还。被告谢正林、刘春立自愿对被告刘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与刘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丰、谢正林、刘春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李爱兴、刘正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丰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558.4元(自2011年7月11日起按年息8.528%的标准计算至2012年7月10日止)和罚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年息12.79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谢正林、刘春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90元,由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万 里人民陪审员 姜建国人民陪审员崔立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