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逮捕,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至太原环城高速公路78KM+347米处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悬挂重型平板挂车尾随相撞,造成于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张某某甩出车外死亡(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根据高速交警一支队四大队[2016]第16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于某某当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14.8mg/ml。事故发生后,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70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肇事车辆登记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辆行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肇事车辆驾驶人员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据被告人于某某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