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沈玉英等与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红兰,吴征,王峰,吴爱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红兰,女,193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靳红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英,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征,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爱存,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新村路2号。 负责人:高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靳红兰、沈玉英、吴征因与被上诉人王峰、被上诉人吴爱存、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8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玉英及上诉人靳红兰、沈玉英、吴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被上诉人王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爱存参加了本院2017年2月19日的询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3月21日庭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3月21日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红兰、沈玉英、吴征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加判被扶养人生活费17 359.17元,死亡赔偿金645 800元。事实和理由:对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能仅按户口区分赔偿标准,更应查清被害人的收入来源、居住地、生活消费标准来确定适用的赔偿标准;且北京市政府已经发文建议“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一审法院单纯按照户口所在地认定被害人属农民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显属不当。 王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靳红兰、沈玉英、吴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吴爱存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靳红兰、沈玉英、吴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保险公司未出庭参加庭审,但该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合理损失。对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靳红兰、沈玉英、吴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王峰、吴爱存、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07.26元、丧葬费42 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 535元、死亡赔偿金1 057 180元、死者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300元及住宿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共计1 231 418.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19时50分许,吴淑永乘坐王峰驾驶的车辆,在北京市延庆区八峪路8.4公里处,王峰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吴爱存驾驶的小型轿车(车号:×××)头南尾北临时停车,王峰车右前部撞上吴爱存车左后部后,吴爱存车驶入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多人受伤,吴淑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1mg/100ml。王峰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8月25日,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峰负主要责任,吴爱存负次要责任,吴淑永无责任。2016年10月25日,靳红兰、沈玉英、吴征诉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及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 231 418.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靳红兰、沈玉英、吴征提供了事故认定书、票据、证明、死亡证明书等证据。王峰、吴爱存、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在审理过程中,吴征同意在本案中不保留交强险赔偿的份额,王峰要求保留交强险赔偿的份额。 另查,吴爱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靳红兰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吴淑军、次子吴淑利、三子吴淑永、长女吴淑清、次女吴树安、三女吴三头。 一审法院认为,王峰、吴淑永与吴爱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王峰负主要责任,吴爱存负次要责任,吴淑永无责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靳红兰、沈玉英、吴征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爱存、王峰按照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峰要求留有份额,因其是主要承担责任主体,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故法院不予保留王峰的份额。对于王峰要求在保险范围外其应承担的责任内减免30%的请求,因吴淑永并不是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故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峰要求与吴淑永一起饮酒自然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故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靳红兰、沈玉英、吴征的各项诉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状况确认靳红兰、沈玉英、吴征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靳红兰、沈玉英、吴征提供的证据,对于靳红兰、沈玉英、吴征要求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证实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靳红兰、沈玉英、吴征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07.26元、丧葬费为7086元/月×6月=42 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811元/年×5年÷6=13 175.83元、死亡赔偿金为20 569元/年×20年=411 380元、交通及住宿费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合计517 979.09元。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110 607.26元,剩余部分由王峰与吴爱存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分配比例为,王峰承担70%,吴爱存承担30%。吴爱存要求吴淑永承担部分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靳红兰、沈玉英、吴征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零六百零七元二角六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王峰赔偿靳红兰、沈玉英、吴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八万五千一百六十元二角八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吴爱存赔偿靳红兰、沈玉英、吴征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二万二千二百十一元五角五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靳红兰、沈玉英、吴征提交了吴淑永在北京华腾弘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用以证实吴淑永自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在北京华腾弘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吴淑永缴纳社保。王峰、吴爱存质证认为:1、靳红兰、沈玉英、吴征在二审期间提交工资明细不符合程序规定,该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一审期间不能调取的可能;2、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负责人没有在工资明细上签字盖章;3、吴淑永处于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年龄,但靳红兰、沈玉英、吴征除上述证据外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北京华腾弘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也未开具吴淑永的就职证明;4、吴淑永在北京华腾弘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务工并非连续的,其仅在2014年9月到12月,2015年1月到8月,2016年两个月有收入,其并没有稳定和连续的务工收入。王峰、吴爱存、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本院向北京市延庆区社会保障中心调取吴淑永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2015、2016年度吴淑永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上述证据显示吴淑永的养老保险单位为北京华腾弘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吴淑永有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以及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靳红兰、沈玉英、吴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北京华腾弘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吴淑永上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王峰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有关社会保险的证据均属于在一审审理期间可以调取的证据,且从社保记录可以看出吴淑永没有连续的稳定的收入,一审法院适用的赔偿标准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靳红兰、沈玉英、吴征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等合理费用。”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靳红兰、沈玉英、吴征作为死者吴淑永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主要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对于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亡赔偿金除地区差异之外,还存在农村和城市标准的区分。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时,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就业地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可根据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就业证明、劳动合同、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对受害人的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吴淑永为农业户籍,长期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本市延庆区农村地区,从二审证据来看,虽然其去世前一年有断断续续三个月的社保记录,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务工收入,并非源于农村土地收入,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 吴爱存、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靳红兰、沈玉英、吴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一十七元,由靳红兰、沈玉英、吴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王国庆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