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更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勇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更144号罪犯陈勇,男,1995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2014年11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2017年4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陈勇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考评积分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对该犯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8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令志审判员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