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28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一子何某甲,现黄金峡中小上学。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不关心及管原告及小孩日常生活开支,被告回家后因家庭琐事还对其打骂,特别是2012年其检查出疾病,被告回家后不给其钱治疗。2015年3月,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对其打骂,逼其割腕自杀,现其与被告未尽夫妻义务有四年之久,原告曾于2016年4月1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没有任何联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谈婚、结婚、子女情况及原告曾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辨称,万一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其要求抚养小孩,所有债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否则,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陕072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短信来往内容,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小孩抚养问题没有达成协议的事实,虽被告否认,但在被告辩解中科院对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6日生养一男孩何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二人相处不睦。2016年4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2016)陕0723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2017年1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同意小孩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并自愿将其婚后共同债权中应该份额抵顶小孩抚养费外,再自愿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8万元,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再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小孩抚养费承担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放置在被告家中现存的婚前娘室陪嫁财产:夏华彩电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但有被告经手借给原告父母债权7万元及借给被告妹债权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请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2、在被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同意小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如何支付计算?3、对于原、被告共同债权如何处理?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二人相处不合,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无往来至今,现被告认为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感到和好无望,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之请求,应依法准许;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小孩一直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加之,原告亦同意小孩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仍随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对于原告应该承担的抚养费用数额,应该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考2016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陕西省农村居民可消费性支出为8568元来进行计算,依法判决。对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进行分割。现原告自愿用其应得份额折抵应该支付的抚养费,外再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8万元,与法并不相悖,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放置在被告家中的婚前娘室嫁妆财产,是原告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何某甲随被告何某某共同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除用婚后共同债权中应得份额折抵应该支付的小孩抚养费外,再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2.8万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放置在被告家中原告婚前个人娘室嫁妆财产(祥见事实认定财产部分)归被告所有;婚后,原、被告共同债权7.5万元,归被告所有。如果原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索小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