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学刚与孙宝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刚,孙宝增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513号原告:李学刚,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运锋,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增,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李学刚与被告孙宝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装修其经营的吧式火锅店,总工程款为140000元,双方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工程完工后,在2017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元未有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宝增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出示了下列证据: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吧式火锅店的装修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工程装修面积为:3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4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时间是签订合同后半个月内付50﹪,第二次付款时间是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50﹪,逾期给付,被告应每日按工程总造价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开工日为2016年9月9日,竣工日为2016年10月8日,以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2、工程款欠款收到条,证实被告欠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如被告超期付款按照合同款总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尚欠工程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吧式火锅店发包给原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原告包清工,不包括装修材料。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工程总造价为14000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1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对下欠工程款未有向原告支付,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减,应按年利率6﹪支付为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增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刚工程款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宝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爱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