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邓小兵与四川旭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小兵,四川旭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兵(曾用名邓飞),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旭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未来城8栋1单元10楼5号。法定代表人:谢成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黎明,公司员工。上诉人邓小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旭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小兵和被上诉人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田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小兵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顺庆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旭宏公司向邓小兵给付人民币8,501.00元及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旭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依据邓小兵出示的两张领款单推定邓小兵所领款项需经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签字确认,并认为邓小兵主张权利的领款单没有谢成挺签字,而旭宏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已由谢成挺签字,以此认定旭宏公司已向邓小兵付清装饰装修款。但是旭宏公司提交的领款单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与邓小兵提交的领款单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旭宏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复印件不应采信。因邓小兵提交的领款单系原件,应依据该二份领款单认定案件事实。旭宏公司辩称,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审核邓小兵第一次填写的领款单时发现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双方第二次结算后,重新填写了领款单,且邓小兵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旭宏公司已将领款单确认的款项足额外负担转至邓小兵妻子的账户。之后,邓小兵从旭宏公司财务人员处借走了该张领款单,所以旭宏公司无法出示该领款单原件。邓小兵本案主张权利的领款单是第一次填写的领款单,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邓小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宏公司支付邓小兵欠款8,50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旭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底,旭宏公司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依城郡售楼部漆工劳务工程发包给邓小兵,邓小兵于当年9月25日完工。自9月26日起,邓小兵为旭宏公司进行工程维护施工,10月11日维护结束。2015年3月23日,旭宏公司安排其设计师田黎明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劳务费总金额为51,964.00元。旭宏公司财务人员严旭对审核结果予以签字确认。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审批时发现结算金额有误,要求重新结算。2015年4月8日重新填写的两张领款单分别载明劳务费金额为45,659.00元、代购材料费及人工费800.00元,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在该两张领款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4月9日,旭宏公司向邓小兵的妻子潘小红转账800.00元支付了代购材料费及人工费;扣除邓小兵2014年9月8日、9月21日向旭宏公司借支的8,000.00元以及质保金1,896.00元后,向邓小兵的妻子潘小红转账35,763.00元,支付了劳务费。一审法院认为,邓小兵、旭宏公司对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只是对劳务费金额存在争议。虽然旭宏公司提供的领款单系照片打印件,但邓小兵提供的两张领款单原件显示邓小兵领取款项需要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签字确认,而邓小兵主张劳务费所依据的领款单上没有谢成挺的签字,旭宏公司提供的领款单上却有谢成挺的签字,且旭宏公司出具的领款单上确认的金额45,659.00元等于邓小兵向旭宏公司借支款8,000.00元、应扣质保金1,896.00元、旭宏公司向邓小兵实际支付款35,763.00元之和,与旭宏公司的主张相印证,表明旭宏公司已向邓小兵付清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驳回邓小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邓小兵因向旭宏公司借款、领款出具的《借支单》、领款单上均有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在审核2015年3月23日的领款单时指出金额有误,要求重新核实、结算,降低金额,并将该单据退还给邓小兵。2015年4月9日,旭宏公司向邓小兵妻子账户所转的800.00元、35,763.00元的附言中分别注明“依城郡漆工材料”、“依城漆工工资”。2015年4月9日,旭宏公司向邓小兵出具了质保金收据。该收据收款事由栏记载:“交来质保金(45659-7720点工)×5%”。旭宏公司称,收据中的“45659”是指最终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额45,659.00元,“7720”指人工费7,720.00元。人工费未收取质保金,所以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了扣减。邓小兵认可收到该收据。旭宏公司当庭确认该质保金未退还邓小兵,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且涉案房屋已拆除。本院认为,邓小兵与旭宏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邓小兵完成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后,旭宏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代购材料的费用。本案讼争焦点是旭宏公司出示的2015年4月8日的领款单是否存在。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在审核2015年3月23日的领款单时指出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表明双方进行了重新结算,且工程款金额有所减少。其次,涉案质保金收据载明的工程款总额及质保金收取比率(5%)与2015年4月8日领款单一致。而2013年3月23日领款单载明的质保金收取比率为3%。再次,邓小兵领取800.00元材料款的领款单于2015年4月8日填报、审核后,旭宏公司于次日(4月9日)即向邓小兵妻子潘小红的账户汇款800.00元,并明确为“依城郡漆工材料”。2015年4月9日,旭宏公司还通过另一账户向邓小兵妻子潘小红的同一账户汇款35,763.00元,并明确为“依城漆工工资”。该金额与2015年4月8日的领款单上载明的实付金额35,763.00元(总额45,659.00元扣减质保金1,896.00元、邓小兵已借支的8,000.00元后的金额)一致。同时,该笔汇款同2015年4月8日领款单时间上的对应关系与800.00元材料款的转账同领款单时间上的对应关系具有一致性。综上,2015年4月8日的领款单虽为复印件,但与双方重新结算、质保金的扣收及工程款的支付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旭宏公司应向邓小兵支付的工程款应以2015年4月8日领款单载明的金额为准。因旭宏公司已按2015年4月9日该领款单确认的金额向邓小兵支付了工程款,故邓小兵诉请旭宏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邓小兵向旭宏公司借款、领款出具的《借支单》、领款单上均有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的签字,而2015年3月23日领款单无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签字,并且,邓小兵在一审中称,因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成挺不认可2015年3月23日的领款单,并退还给了他,因此该领款单不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确认,邓小兵不能依此领款单主张权利。但邓小兵主张的工程款8,501.00元,系2015年3月23日的领款单载明的工程款总额减去邓小兵借支的金额和旭宏公司已支付的金额的余款,包含旭宏公司应退还的质保金。虽然双方未约定质保金退还的条件,但涉案工程已拆除,已无工程质量保证的必要,且旭宏公司同意退还该质保金,所以邓小兵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旭宏公司应当自邓小兵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综上,邓小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二、四川旭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邓小兵退还质保金1,896.00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均由四川旭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荣 耀审判员 田 娟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明春(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