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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戴杏定与象山辰迪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杏定,象山辰迪针织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96号原告:戴杏定,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柯国生,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7920649X6),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316号。投资人:徐劲松,该厂厂长。原告戴杏定与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杏定的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杏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的劳务报酬12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剪线头工作,报酬实行计件制,但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劳动报酬1245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未作答辩。原告戴杏定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象劳仲不字〔2016〕第00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象山县丹西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工资清单一份及证人臧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245元的事实。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原告向本院保证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的劳务费124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清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戴杏定2016年6月的劳务费1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象山辰迪针织厂承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科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黄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