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卢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卢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758号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纬二路西段与109国道交汇处,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300002991,组织机构代码69431743-1。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大专文化,系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客服部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都蓝湾9-3-102室。被告:卢某某,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被告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