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5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玲与夏家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夏家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46号原告:李玲,女,1987年1月11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忠济,男,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夏家柳,女,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李玲与被告夏家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陈述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故其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1:原告李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夏家柳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实借人民币100000元正,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夏家柳,借款日2016年11月18号”。用以证明被告夏家柳确认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玲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用以证明李玲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62×××04的银行账户向夏家柳62×××77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夏家柳本可对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被告夏家柳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2、3均系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夏家柳以进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玲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出借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李玲与被告夏家柳之间在支付出借款项时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夏家柳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家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家柳承担,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