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邦芬与郑明荣、李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邦芬,郑明荣,李春香,沈曦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811号原告:罗邦芬,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明荣,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李春香,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沈曦曦,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罗邦芬为与被告郑明荣、李春香、沈曦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郑明荣、李春香、沈曦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明荣、李春香、沈曦曦负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邦芬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荣、李春香、沈曦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郑明荣、李春香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罗邦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5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郑明荣、李春香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郑明荣与被告沈曦曦于2004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郑明荣与被告沈曦曦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明荣、李春香利息付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及2015年2月1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荣、李春香、沈曦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邦芬借款3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郑明荣、李春香、沈曦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