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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桂兰、白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桂兰,白蕊,陶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汉族,1949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蕊,女,哈尼族,1979年11月1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二芳,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云,男,汉族,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上诉人刘桂兰、白蕊因与被上诉人陶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桂兰、白蕊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50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刘桂兰与白继承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桂兰与白继承共同生育了女儿白蕊。白继承与元江农场存在多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008年1月1日,白继承与陶云签订了一份《土地轮种委托管理协议》,陶云一直实际栽种着白继承从元江农场租赁的土地。2012年9月29日,白继承与元江农场签订了(2012)79号《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元江农场将下属五大队的19亩土地有偿出租给白继承;租期5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止,每年每亩租金1500元,年租金共计28500元;白继承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到元江农场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于9月25日前交清下一年租金方可经营使用。该19亩土地实际上由陶云栽种,地租也由陶云按元江农场的规定交付。2015年12月8日,白继承去世。陶云未交付2015年的租金,且下落不明。2016年6月16日,元江农场发出终止合同收回土地公告:此地块原由白继承于2012年9月29日与元江农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79号《土地租赁合同》承租,现因其去世,欠交2015年租金,按合同相关约定终止此合同特公告如下:1、元江农场将按合同相关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收回原白继承的19亩土地;2、地上所有作物、设施及土地属元江农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同日,元江农场向陶云发出通知:经查是你在耕种原白继承于2012年9月29日与元江农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79号的《土地租赁合同》承租的19亩土地,现其去世,欠交2015年的租金,公司按合同相关约定终止此合同,并作出了公告,特对你通知如下,1、元江农场将按合同相关规定于2016年6月16日收回原白继承的19亩土地;2、地上所有作物、设施于2016年6月16日属元江农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占;3、你未经元江农场同意而使用土地属侵占公司资产,由此给元江农场造成损失,请你于2016年6月16日前到元江农场财务室交清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使用公司19亩土地的租金21375元。上述公告能证明陶云是实际承租人和名义承租人的关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白继承与陶云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导致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二、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由与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同,法院可以也应当直接根据查明确定的案由判决而不应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明确指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三、本案中,白继承已死亡,被上诉人陶云为逃避债务未到庭,因此被上诉人陶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陶云未作答辩。刘桂兰、白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陶云偿还原告刘桂兰、白蕊地租16945元。一审法院认为,自愿签订(2012)79号《土地租赁合同》的合同的相对人是元江农场与白继承,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负有向元江农场交纳该合同约定土地租金的义务人是白继承,而不是陶云。白继承去世后,刘桂兰、白蕊作为白继承的财产继承人向元江农场履行交付该19亩土地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租金是刘桂兰、白蕊的义务,陶云并不具有向元江农场交付该19亩土地租金的法定义务。白继承与陶云之间系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刘桂兰、白蕊作为白继承的财产继承人应以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陶云主张相关权利,而无权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陶云追偿刘桂兰、白蕊已交付元江农场的土地租金。在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刘桂兰、白蕊仍坚持本案系追偿权法律关系,因其二人拒不变更在民事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桂兰、白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4元,予以退还原告刘桂兰、白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审查,刘桂兰、白蕊针对其主张提交的是白继承生前与陶云签订的《土地轮种委托管理协议》,现二人起诉追偿权是要求根据白继承与元江农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所认定的法律关系并不一致,且经一审释明,二人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根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二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业宁州审判员  曹 燕审判员  张艳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爽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