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华伟与王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伟,王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877号原告张华伟,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明,男,198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统一社会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86546156XB。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华伟诉被告王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伟的委托代理人孙锐、被告王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13时35分,王建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寿济路与黄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伟无责任。王建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7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查明事实,我方认为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车损应根据其实际产生的维修费计算车损,且评估报告是根据车辆已维修的情况进行的鉴定,缺乏客观性,请依法认定。被告王建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3时35分,王建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寿济路与典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寿济路同上西向东行驶的张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60159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伟无责任。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4028元、评估费3000元、清障费662元;共计57690元。另查明:被告王建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维修费发票一张、王建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寿光黄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寿济路与典海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寿济路同上西向东行驶的张华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王建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华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清障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明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华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56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直接汇入原告张华伟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卡号为:6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宝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