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细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细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细平,女,1974年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成,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细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细平及其辩护人郑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周细平参加汤某组织的民间互助会7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501265元(币种,下同),造成会首直接经济损失34529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细平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周细平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细平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郑建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细平作为会员造成会款损失共计345290元,不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2.被告人周细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6日,被告人周细平先后参加汤某发起的500元上标的民间互助会6场;300元下标的民间互助会1场,被告人周细平加会40名,已标38名。2015年7月,被告人周细平停止支付会款,被告人周细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501265元,造成会款损失共计34529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周细平在宁德市蕉城区南山岩一民房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黄某1、何某1、何某2、黄某2、黄某3、黄某4等人的证言,互助会会单及收款收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福建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证专项报告,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细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细平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50126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细平不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周细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周细平从轻处罚的部分量刑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细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周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赃款人民币345290元,返还汤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林宏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梦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