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蓝九生与谢园生、方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九生,谢园生,方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019号原告蓝九生,男,1942年9月20日生,畲族,住于都县。被告谢园生,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方美兰,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蓝九生诉被告谢园生、方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园生、方美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按公告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谢园生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蓝九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谢园生妻子方美兰担保。到期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俩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院认为:被告谢园生向原告蓝九生借款30000元,有原告蓝九生出具的借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园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蓝九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方美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园生负担。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华人民陪审员 肖名辉人民陪审员 刁以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子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