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5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维刚诉被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青海良川商贸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维刚,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青海良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05行初8号原告:沈维刚,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晏伶、岳凌羽,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万建英,局长。委托代理人:全程,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良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维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维刚诉被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青海良川商贸有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中。原告沈维刚于2017年4月14日以被告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宁市监(2017)48号文件,决定撤销青海良川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原告的诉讼目的已达到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维刚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维刚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沈维刚承担。审 判 长 张育宁审 判 员 贺众明人民陪审员 蓉 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三人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