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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吴中建、吴中锋等与陈洪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建,吴中锋,吴平安,吴卓圣,吴卓权,吴卓付,吴建华,吴卓海,陈洪刚,李家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694号原告:吴中建,男。原告:吴中锋,男。原告:吴平安,男。原告:吴卓圣,男。原告:吴卓权,男。原告:吴卓付,男。原告:吴建华,男。原告:吴卓海,男。诉讼代表人:吴中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刚,男。被告:李家海,男。原告吴中建、吴中锋、吴平安、吴卓圣、吴卓权、吴卓付、吴建华、吴卓海与被告陈洪刚、李家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吴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友及被告李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中建、吴中锋、吴平安、吴卓圣、吴卓权、吴卓付、吴建华、吴卓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工资款427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八原告在两被告承包的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社庚镇农产品市场工地干活。经结算,共欠八原告工资42710元(每人具体数额见分配表)。2016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陈洪刚未作答辩。李家海辩称,我打电话叫他们到工地拿工资,他们没及时去,工资没领到,陈洪刚让我给他们打的欠条,我才给他们打的欠条,我也是受害者,我的工钱也没拿到,诉讼费我不该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八位原告及被告李家海跟随被告陈洪刚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社庚镇农产品市场工作。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洪刚将该工地工程交给被告李家海,八位原告又随被告李家海工作。2016年4月28日,八位原告与被告李家海结算,被告李家海向八位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社庚商场工地工人工资总计42710元(肆万贰仟柒佰壹拾元正)2016年4月28号陈洪刚李家海1475573812017078807228”。另查明,42710元工资分配为:吴中建6300元,吴中锋6500元,吴平安5420元,吴卓圣6310元,吴卓权6280元,吴建华4000元,吴卓付6400元,吴卓海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八位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李家海应及时、足额支付八位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李家海结欠八位原告42710元劳务报酬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八位原告要求被告李家海支付拖欠工资42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上署名“陈洪刚”系李家海所写,不是被告陈洪刚本人所写,故八位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刚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家海应支付八位原告劳务报酬42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中建、吴中锋、吴平安、吴卓圣、吴卓权、吴卓付、吴建华、吴卓海劳务报酬共计42710元(其中:吴中建6300元,吴中锋6500元,吴平安5420元,吴卓圣6310元,吴卓权6280元,吴建华4000元,吴卓付6400元,吴卓海15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中建、吴中锋、吴平安、吴卓圣、吴卓权、吴卓付、吴建华、吴卓海对被告陈洪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由李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