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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龙桂凤与姜祥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凤,姜祥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1721号原告:龙桂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被告:姜祥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14号。负责人:傅殿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男,系该公司职员。龙桂凤与姜祥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桂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被告姜祥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永坤、太平洋财险本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桂凤诉称,2015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姜祥威驾驶辽GF0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桓仁镇六河村环岛路段行驶时,超越我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致使两车相撞,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被送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面部外伤,现已治愈出院在家休养。此起事故经桓仁县交警大队认定我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我住院期间,被告姜祥威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320.23元、伙食补助费7440元、误工费31832.06元、护理费25576.24元、残疾赔偿金1494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870元、鉴定车费200元、先行给付保全费320元,扣除被告姜祥威垫付5000元,损失合计277963.33元。被告姜祥威辩称,肇事属实,我只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龙桂凤住院期间我垫付5000元。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居民到城镇居住满1年,而且靠在城镇打工来维系生活的,才可能以城镇标准来主张补偿,原告龙桂凤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2016年7月5日诊断书医嘱休息2个月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本溪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辽GF0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龙桂凤在城镇居住满1年,对原告龙桂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原告龙桂凤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实际是家属护理,不存在雇佣他人护理,应按护理人实际收入标准赔偿。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6时30分,被告姜祥威驾驶辽GF00**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至六河环岛路段时,超越前方原告龙桂凤正在环岛内行驶的电动两轮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桂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祥威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桂凤无事故责任。原告龙桂凤于受伤当日乘救护车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救护车费40元。经诊断为胸10、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楔形变、左面部软组织挫擦伤、腔隙性脑梗死等,当日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384.7元。住院治疗247天,花费医疗费37895.53元,2016年6月5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化瘀对症。2016年7月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书一份,医嘱为休息2个月。2016年8月2日,原告龙桂凤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0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儿媳郭凤清。原告龙桂凤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被告姜祥威垫付5000元。诉讼中,原告龙桂凤要求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0月17日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龙桂凤胸腰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Ⅷ级。现原告龙桂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9320.23元、伙食补助费7440元、误工费31832.06元、护理费25576.24元、残疾赔偿金1494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870元、鉴定车费200元、先行给付保全费320元,扣除被告姜祥威垫付5000元,损失合计277963.33元。另查明,被告姜祥威驾驶辽GF0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祥威驾驶普通低速货车,超越前方原告龙桂凤正在环岛内行驶的电动两轮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龙桂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祥威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桂凤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祥威对原告龙桂凤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二)辽GF0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龙桂凤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祥威赔偿。(三)此起事故,造成原告龙桂凤受伤,原告龙桂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9872元。1、医疗费。原告龙桂凤主张医疗费39320.23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龙桂凤在县医院住院247天,每天伙食补助为30元,伙食补助费为7410元。3、误工费。原告龙桂凤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业每日39.68元计算,住院247天,医嘱休息90天,误工天数共计337天,误工费为13372.16元。原告龙桂凤提供桓仁华昕特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主张其月工资2500元,要求按照每日83.33元计算误工费,但经本院核实该工资表并不属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龙桂凤住院247天为二级护理,按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103.13元计算,护理费为25473.11元。5、交通费。救护车费40元为合理费用。6、残疾赔偿金。原告龙桂凤鉴定为一处八级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龙桂凤定残之日年龄已满65周岁,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057元计算15年,同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30%,残疾赔偿金为54256.5元。原告龙桂凤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此起事故,原告龙桂凤因伤致残,精神及肉体均造成一定的痛苦,依法应予以抚慰,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五)原告龙桂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13941.7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赔10000(伙食补助费7410元+医疗费25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103941.77元(误工费13372.16元+护理费25473.11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54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赔偿款36730.23元(医疗费),由被告姜祥威负担,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姜祥威尚应给付原告龙桂凤3173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桂凤113941.77元;二、被告姜祥威赔偿原告龙桂凤31730.23元;三、驳回原告龙桂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3元(原告龙桂凤预交658元,缓交2655元)、鉴定费用1070元(原告龙桂凤预交)、保全费320元(原告龙桂凤预交),合计4703元,由被告姜祥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吴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