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全,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全于2016年11月25日22时50分许,来到被害人龚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X号的家中,盗走卤肉35斤(价值1396元)、菜刀3把、现金3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全到案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全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进入被害人龚某某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路XX号的家中,盗走价值1396元的卤肉35斤、菜刀3把、现金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认定结论书;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6、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8、被告人胡全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其盗窃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全退赔被害人龚某某经济损失1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中政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人民陪审员 王成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