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92执7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746诸晨旭与曹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晨旭,曹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92执7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诸晨旭,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XX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娣,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曹慎,男,1986年1月4日生,汉族,无锡市人,住无锡市惠山区。申请执行人诸晨旭与被执行人曹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被告曹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诸晨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曹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价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送达。本院立刻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查明被执行人曹慎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限期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否则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查封材料、举证通知书、邮寄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92民初29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执行长 周 琪执行员 金 勇执行员 张华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