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宋立燕、柴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燕,柴勇,王健,杨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立燕,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勇(系上诉人宋立燕之夫),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霞,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淄博双星热力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宋立燕、柴勇与被上诉人王健、原审第三人杨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立燕及其与上诉人柴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胡隽,被上诉人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杨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立燕、柴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由于原审法院的错误推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涉案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王健未依约履行,导致法院准备执行上诉人的被查封房产。经上诉人强烈要求,法院执行被上诉人财产,被上诉人提出以涉案房屋抵顶给第三人,但第三人不予接受,故上诉人无奈接受涉案房产,价格以房产公司确认的房屋价值折抵,双方到房产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书,确定房屋总价值52万元。在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为了房产不被拍卖,才前后共计支付了786900元。二、通过原审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关系,并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偿了前述款项,上诉人代偿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三、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执行过程中与上诉人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在执行卷宗中也未有记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房产变更合同时,并没有产生迟延履行金问题,上诉人没有权利决定被上诉人退出执行,在执行卷宗中也没有被上诉人退出执行的申请或记载。因此,原审庭审中唯一有效的书证就是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而合同价格是房产商的正常销售价格,故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已偿还第三人52万元,应予认定。对其余由上诉人代偿部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条,属其自书单方证据,如系被退回也应由第三人退回,故对被上诉人提供借条所主张的事实,不应认定。王健辩称:被上诉人王健将张店区名仕城小区A座东单元B东号房产一套过户于上诉人,表示执行款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退出涉案债务的执行,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向其借款时的借条原件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亦表示债务两清。且在一审中,第三人杨霞对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宋立燕、柴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执行费等共计266900元及至全部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8日起,原告宋立燕、柴勇多次向第三人杨霞借款共计110万元,因原告宋立燕偿还10万元后,剩余借款100万元未偿还,杨霞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宋立燕、柴勇主张涉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健,故申请追加被告王健,后宋立燕、柴勇、王健、杨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截止2014年2月24日为止,宋立燕、柴勇、王健尚欠杨霞借款本息共计100万元,杨霞同意支付80万元,剩余款项自愿放弃。二、王健于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33万元,杨霞收到该款项后,申请解除对坐落于张店区潘庄村4号楼1单元4层东户(产权证号为0210037**)房屋的查封。11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共计还款63万元。三、宋立燕、柴勇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杨霞收到该款项后,申请解除对查封车辆及坐落于张店区柳泉路71号410(产权证号为0112025**)房屋的查封。3月31日前支付12万元,共计支付17万元。四、王健与宋立燕、柴勇对上述一、二、三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若王健不能按期偿还,承担63万元中剩余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若宋立燕、柴勇不能按期偿还,承担17万元中剩余欠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六、若宋立燕、柴勇、王健违反上述任意一项约定,杨霞有权对该80万元中的剩余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3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宋立燕、柴勇、王健承担。调解协议达成后,因被告王健未按约定付款,杨霞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支付执行案款共计786900元。被告王健于2015年4月22日将位于张店区名仕城小区A座东单元32楼B东号房产一套抵顶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就该抵顶房屋作价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该房屋应按照集资建房协议上载明的价格抵顶52万元,故剩余原告代付的2669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王健主张当时在抵顶过程中,已达成口头协议,以该套房产折抵涉案所有欠款,房产过户后,原告也将所有借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王健将房屋抵顶给原告时协商的价格是52万元还是折抵被告全部执行款。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当时原告宋立燕、柴勇与被告王健就房屋抵顶达成合意,且房屋协议现已变更至原告宋立燕名下。原告主张房屋抵顶时原、被告达成的意见系按照集资建房协议上记载的价格为准抵顶52万元,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除该集资建房协议载明的价格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集资建房协议系原、被告在达成抵顶债务的合意后,履行变更合同的过程中,与房屋的开发方淄博铭士德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中的价格不能当然认定为原、被告达成的合意价格,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房屋抵顶时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执行款由原告负担,被告将房屋抵顶后退出涉案债务的执行,且被告提供了其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原件,主张房屋过户后原告已将借条原件返还被告,债务两清。第三人对被告的陈述亦予以认可。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代付的执行款及利息等共计2669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立燕、柴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原告宋立燕、柴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应提供证据证实,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债务的保证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集资建房协议书虽注明购房款为52万元,但该协议书系因顶账形成,关于具体抵顶价款,抵顶过程本案全部当事人均参与其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以综合证实双方之间经过顶账后,上诉人支付的执行款超出52万剩余数额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偿付,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上诉人宋立燕、柴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光龙审判员 张婷娟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