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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民申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贾秀梅与西宁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秀梅,西宁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秀梅,女,1950年1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朱建林,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贾秀梅之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15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58号2单元16楼3室。法定代表人:王晓瑾,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贾秀梅与被申请人西宁景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9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秀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采暖费3889.9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西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西宁地区天然气集中供暖价格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各供暖经营单位给用户提供的供暖温度在供暖期间必须达到国家建设部规定的”用户室内采暖温度应为18℃±2℃,不低于16℃的要求标准。而景源公司的供暖温度根本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景源公司没有给住户提供所需要的服务,住户有权利不交纳采暖费。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贾秀梅主张被申请人景源公司供暖温度没有达到16℃,但对此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申请人贾秀梅所称景源公司供暖温度没有达到16℃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而不予采信,贾秀梅应当按期交纳采暖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故该项申请事由也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贾秀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秀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邱 峰审 判 员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康 盼书 记 员  刘智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