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辖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庆喜、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喜,刘志军,李少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喜,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李少雷,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上诉人刘庆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59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庆喜上诉称,被上诉人虽为接受货币一方,但上诉人未见到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在地在石家庄市××区。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区。上诉人常年居住在北京,经常居住地也不在石家庄市××区。另,上诉人提供了其在北京市的经常居住证明。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单元402,因此本案由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博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