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李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某),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至本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凌某住处,采用撬开房门锁的方式入室,窃得白金带钻戒指二枚(价值人民币2,500元)、生肖特种邮票二套。2016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芷江西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抓获工作情况》、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前科资料、到案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XX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