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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佳松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松

案由

破坏监管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松,户籍所吉林省四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9月14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0年9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0月15日在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城检刑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松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惠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松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佳松2011年至2016年在长春铁北监狱服刑改造期间,殴打同犯耿某某,宋某某,邵某某,攻击监狱民警庞某某,唐某某,在集训、严管期间,拒绝参加改造,违反监规制度,辱骂威胁民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2月9日,陈佳松与同犯耿某某因打热水一事发生争吵,陈佳松打了耿某某几拳,并用厕所门口的铁锹砍了耿某某一下,耿某某用胳膊挡了一下后,胳膊被砍了一道长约6cm的伤口。2、2013年4月28日22时许,陈佳松无故用拳脚殴打躺在床上的宋某某,将宋某某鼻子打伤流血。3、2013年6月14日18时左右,在监舍走廊处,陈佳松无故将邵某某打伤,经铁北监狱医院与吉林省人民医院诊断:邵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前棘骨折。4、2014年9月24日早上出工走队列时,庞某某监区长在纠正陈佳松行进问题时,陈佳松突然用拳头打了庞某某监区长一下,后���同犯和民警制止。5、2016年1月12日,唐某某警官在车间纠正陈佳松操作规程时,陈佳松用拳头打向唐某某,后被同犯和民警制止。6、2011年6月1日,陈佳松无故拒绝参加劳动,被监区采取集训一个月处理,2011年6月28日监区干警找其谈话,该犯不知悔改,仍旧拒绝劳动改造。7、2013年7月19日,在严管期间,陈佳松不服从民警管理,寻衅滋事。8、2013年8月21日,在严管期间,陈佳松违反严管队管理制度,不服从管理。9、2014年10月25日,在严管期间,陈佳松不服从管理,辱骂威胁民警,企图袭击民警未果,向民警身上吐口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佳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狱内案件立案表,结案表,原判材料,减刑材料,入监登记表,情况说明,事情经过,检讨书,证实材料,照片,邵某某病历材料,处罚材料,证人伊某某、褚某某、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某、郭某某、庞某某、唐某某、耿某某、宋某某、邵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松在服刑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了监狱正常的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佳松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的并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佳松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十五年九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35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繁茂审判员  董屹红审判员  巴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