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辖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余桂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余桂平,上蔡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辖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桂平,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河南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蔡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法定代表人:吕正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桂平、原审被告上蔡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民初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余桂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注册登记地在正阳县,故本案应当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系给付货币一方,上诉人作为借款方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所在地正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由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余桂平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余桂平作为出借人主张还款,应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县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余桂平作为出借人,在本案中主张还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余桂平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余桂平的住所地河南省××县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余桂平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孙卫国审判员 王巧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