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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洪泽、丁青敏等与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泽,丁青敏,登封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140号原告:张洪泽,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生,住登封市。原告:丁青敏,女,汉族,1986年2月25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41624716-2。法定代表人:崔建峰,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泽、丁青敏诉被告登封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泽、丁青敏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恩、被告妇幼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泽、丁青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600000元;2.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丁青敏自怀孕后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做产前检查。2016年3月29日,临产期已过一周,原告丁青敏3月29日、3月30日连续到被告处检查。3月31日,原告丁青敏去被告处办理了住院手续,医生检查后告知正常。当晚10时,原告开始腹痛,护士告知没有问题。从3月31号晚上10点到4月1日早上6时30分都没有见到医生出现,后原告疼痛难忍,找到医生,医生检查后让原告继续等。约7时,医生让原告去检查室作监护,医生换了三个,分别作了三次,前两次医生都说数据不准确,三次监护一直持续到9时,医生才告知说羊水三度污染,胎儿在粪便里挣扎,需要做剖腹手术。4月1日9时多,原告孩子降生,被告发现孩子不正常,遂转至新生儿科,11时告知原告要转到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并让原告自己联系,救护车赶到时已下午1点,到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已下午4点。次日零时40分,原告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从怀孕之初就在被告处检查,结果均正常,可原告于3月31日晚上10点至次日早上7点腹痛不止的时候,没有医生值班;需要使用呼吸机,医生却称只有一台呼吸机,其他孩子正在用,不及时将原告女儿转至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原告女儿死亡后,被告迟迟不将诊断结果和病历给原告,在原告多次讨要后,被告才给了病历,且多处记载不实。综上,原告丁青敏住院后,被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医疗措施不当、缺乏医疗设施、医护人员缺乏责任心、救助不及时造成了原告女儿丧失生命。事故发生后,被告擅自涂改病历,存在严重医疗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妇幼保健院答辩称:原告女儿死亡并非被告原因,不应由被告承担死亡赔偿责任,本案也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当由医学会进行鉴定,而本案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根据该司法鉴定,原告女儿死亡系宫内窒息,但导致宫内窒息的原因尚不明确,故不能由被告承担死亡赔偿责任,鉴定认为院方过错在于未尽快取出胎儿,延误抢救时机,但事实上延误抢救的大部分原因在于患者家属,在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耗费过长时间,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⑴被告记载的病历中,产程观察记录显示4月1日凌晨1时整、2时整、3时整、4时整、5时整,各查房一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记录显示,该时间段内,查房共四次,时间分别为1时15分49秒、5时12分35秒、5时40分40秒、5时49分06秒。故本院对该产程观察记录单中4月1日1时至6时所记载事项不予认可;⑵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医【2016】临鉴字第670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所作。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意见补正及情况说明书》就本院征询,依据案件事实结合相关医疗规范所出具的,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已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青敏于2015年7月怀孕,于孕15周4天时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办理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并按期到该院进行产前检查,结果均正常。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停经9月余,阴道见红2小时余”入住被告妇幼保健院。产科检查:…估计胎儿体重3500g,胎心145次/分,节律整齐,先露头,将衔接,无宫缩。内诊:宫颈管消失50%,宫口1指…,被告初步诊断:1.先兆临产;2.宫内孕40﹢6周头位;3.孕2产0。当日病历记载至21时,胎心143次/分。4月1日8时15分,胎心监护,基线170次/分,且重度变异减速。8时55分人工破膜,羊水Ⅲ度污染,胎心125次/分。9时决定剖宫产,9时44分剖宫娩出一女窒息活婴,苍白窒息,给予抢救,Apgar评分即刻3分,1分钟5分,5分钟7分。9时57分转入新生儿产科,初步诊断:1.新生儿窒息;2.胎粪吸入综合征;3.新生儿肺出血。4.××待排。于当天15时20分转至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经抢救,原告之女于2016年4月2日0时40分死亡。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新生儿窒息;其他诊断:新生儿肺炎、新生儿气胸、新生儿肺出血、新生儿肺动脉高压、败血症?、消化道出血、呼吸衰竭、多脏器损伤、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卵圆孔未闭、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肾盂分离、代谢性酸中毒。诉讼过程中,原告就被告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在原告丁青敏及其女入院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丁青敏之女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了华医【2016】临鉴字第670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本例新生儿死亡符合由于较长时间处于缺氧的情况下,造成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根本死亡原因系宫内窒息,但导致宫内窒息的原因目前不明确。胎儿宫内窒息的原因较多,但发现宫内窒息应在积极寻求原因的同时解除胎儿宫内窒息,如吸氧、适时终止妊娠等。经治医院于2016年4月1日8时15分予丁青敏胎心监护时发现胎心基线高且有变异减速后决定立即破膜,但直至8时55分才行破膜术,拖延时间过长。9时决定剖宫产,亦迟至9时44分新生儿才娩出。在发现胎儿存在窘迫的情况下,院方未尽快取出胎儿,延误抢救时机,院方存在过错,与新生儿(丁青敏之女)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医院监控录像显示:经治医院的医务人员在2016年3月31日夜间对丁青敏的观察次数与病史提供的次数不相符,不排除院方观察不力致胎儿宫内窘迫未能及时发现、及时救治,故认为院方存在过错,过错与新生儿死亡之间亦可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胎儿宫内窘迫的原因不明,加之夜间观察的结果带有不确定性,无法判断产妇夜间产程进展的真实性,故无法明确院方的过错在新生儿死亡后果中的具体参与度。”鉴定意见为: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对丁青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丁青敏之女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参与度无法明确。后经本院对相关情况进行征询,该鉴定所作出了《意见补正及情况说明书》,对丁青敏之女于2016年4月1日至4月2日入住郑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该院出院诊断中载明‘10.动脉导管未闭、11.先天性卵圆孔未闭’等。……本例查出卵圆孔和动脉导管未闭尚在正常胎儿亦有可能未闭合的时间段内,故其与新生儿出生后15小时左右即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被告对该结论予以认可。又查明:病历中记载:2016年4月8日10:00,董巧红副主任查房记录:“剖宫产术后第七天,产妇一般情况好,饮食睡眠好,大小便正常……体温平稳,今日停用抗生素,家属要求暂不出院。”原告丁青敏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11日,共花费5673.17元,其中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8日医疗费为3604.86元,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医疗费为2068.31元。原告之女共计住院2天,其中在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为750.38元,郑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费为4068.59元,共计4818.97元。再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在原告丁青敏及其女入院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医疗行为与丁青敏之女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医【2016】临鉴字第670号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被告在对原告丁青敏及其女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本院分析如下:⑴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医【2016】临鉴字第670号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经本院同意并依法委托所作。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本院予以采信。⑵原告丁青敏于怀孕后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办理了《孕产妇保健手册》,并按期到该院进行产前检查,结果均显示正常。2016年3月31日到被告处待产时,病历记载:10:34分,产程观察记录显示胎心145次/分。××程记录:“…已有临产先兆,可暂不干预,严密监测下自然临产。”同日14:33分“入院后胎心监护:NST反应型。”表明此时胎儿情况尚属良好。⑶鉴定意见书认为,4月1日1时至6时,由于该时间段内,被告所书写的病历与视频所记载的时间、次数均不一致,导致无法判断胎儿当时的情况,不能排除因被告观察不力致胎儿宫内窘迫未能及时发现、及时救治。另外,2016年4月1日8时15分予丁青敏胎心监护发现胎心基线告且变异减速后直至8时55分才行破膜术,拖延时间过长。9时决定剖宫产,亦迟至9时44分新生儿才娩出。在发现胎儿存在窘迫的情况下,院方未尽快取出胎儿,延误抢救时机,院方存在过错,与新生儿(丁青敏之女)最终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胎儿宫内窘迫的原因不明,加之夜间观察的结果带有不确定性,无法判断产妇夜间产程进展的真实性,故无法明确院方的过错在新生儿死亡后果中的具体参与度。除此之外,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私自处理其女尸体,从而造成无法通过尸检判断胎儿宫内窘迫的原因,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的过错情节,同时亦为督促医疗机构在从事医疗行为中更加谨慎,符合行业规范,最大限度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具体损失为:1.丁青敏医疗费用3604.86元,丁青敏之女医疗费4818.97元;2.护理费(原告丁青敏住院9天、原告女儿住院2天):33857元/年÷365天×11天=1020.34元;3.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4.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5.食宿费、交通费:1835元;6.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7.丧葬补助金:45920元/年÷2=22960元;8.鉴定费:12900元;以上共计592202.57元。被告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应赔付的数额为:592154.83×55%=32571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之女刚出生十余小时就夭折,令人痛心,给初当父母的二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难以言喻的,根据被告的过错情节,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共计365711.41元。本院无法支持的赔偿项目如下:①误工费: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②原告丁青敏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产生的医疗费2068.31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查看丁青敏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11日费用清单,仅有四次一般康复性治疗记录,且其亦未提交应继续住院治疗的证明,但家属要求暂不出院。故对该期间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二原告自行承担。③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至上海市华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中一原告及律师的费用,对另一原告交通费,属于不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①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不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依据,原告主张费用过高;②原告在剖宫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耗费时间过长,故原告女儿之死的大部分原因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对辩由①,无法律依据;对辩由②,被告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辩由,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妇幼保健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洪泽及丁青敏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5711.41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泽、丁青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洪泽、丁青敏负担1367元,被告登封市妇幼保健院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海悦审 判 员  余 博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梦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