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1947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认识,相识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陈某某生下儿子余某乙,由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在一起,再加上性格严重不合,同居后未建立起感情,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同居期间被告余某甲一直瞒着自己同另外多名女人有关系,并有私生子女的事实,被告余某甲彻底欺骗了原告陈某某,被告余某甲及家人也实在难以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对儿子也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儿子余某乙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为了儿子余某乙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原告陈某某及儿子余某乙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决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余某乙18岁止。二、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儿子余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余某乙系陈某某和余某甲所生。 证据2、被告余某甲的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1、证明被告余某甲的身份是真实的;2、证明余某甲暂住地系中山市某制衣厂,且系该厂工作人员;3、证明被告居住在厂里管理工作人员。 证据3、《中山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证明被告余某甲在广东省中山市有购房。 被告余某甲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认识,相识后便开始了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原告陈某某在耒阳市妇幼保健院生下儿子余某乙,出生证上的父亲为被告余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系同居关系,同居前缺乏了解,草率在一起,再加上性格严重不合,同居后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余某甲及家人也实在难以与原告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对儿子也没有尽到抚养的责任,儿子��某乙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余某乙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甲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一样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均对余某乙的学习、生活、医疗负有抚养义务。余某乙随母亲生活,被告余某甲负有抚养余某乙的义务,在学业未完成前或成年前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均分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抚养费标准为2000元/每月过高,参考湖南省耒阳市的工资标准及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抚养费为1000元/每月。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了什么财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甲按月支付原告陈某某抚养余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珊 校对责任人:陈慧打印责任人:罗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