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白某、万某某公正债权文书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执异13号案外人:朱某某,男,汉族,铁路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申请执行人:白某,男,汉族,铁路职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执行人:万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某与被执行人万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某某于2016年11月22日对执行(2016)内0502执128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查封被执行人万某某所有的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永安南西区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某某称,你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某与被执行人万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内0502执128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万某某名下的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永安南西区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房屋,对此,案外人朱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办事处永安南西区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房屋为案外人朱某某所有。该房屋是案外人于2008年1月以住房公积金贷款形式购买的。在2014年10月,因我的信贷征信记录不良,无法从银行办理房屋贷款。我通过网络广告结识了被执行人万某某,在向万某某说明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后,万某某提出将我的房屋过户到万某某名下,并以万某某名义办理贷款。就这样,万某某为我支付了涉案房屋剩余的40000.00元贷款,并承诺该40000.00元为无息借款。因此,我与万某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万某某名下,由万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用我的房子再办理二次装修贷款,并直接扣除我的借款,但在此期间万某某未向我支付过购房款,上述房屋也一直由我居住。我与万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房屋的产权并未实际变更。为此,案外人朱某某请求中止执行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02执128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座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永安南区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白某称,第一、案外人的请求不成立,根据《物权法》规定,房屋产权归属以登记为准,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万某某名下,由其所有。第二、案外人朱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是被执行人万某某所有。因我与被执行人万某某在办理借贷时,已通过房产局查档、核实,确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万某某名下,我与万某某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是xxx。第三、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时,该房屋由案外人朱某某及其妻、孩子居住,当时我问朱某某房子是谁的,朱某某说是他表姐万某某的,以每月1200.00元租给朱某某的。故,案外人朱某某的异议不成立。被执行人万某某称,案外人朱某某的异议不成立。涉案房屋朱某某已经顶帐给我了,2014年4月2日朱某某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7月24日还款,有借款合同,到期后朱某某未还款,又因为当时该涉案房屋的公积金贷款没有还清,房子不能过户。2014年11月份我替朱某某还了住房公积金尾款,朱某某将房子过户到我名下。房屋过户费用、欠的水电费、还有物业费都是我交清后才过户的。当时约定房子继续由朱某某居住,如果朱某某将欠我的钱还上,再把房屋过户给朱某某。但直到现在朱某某也没有偿还欠款。我同意执行这个房子。案外人朱某某为证明涉案房屋是其所有,出示证据1.电话录音3份,证明涉案房屋实际为朱某某所有。当时万某某是温州名苑写字楼一个贷款公司的老板,朱某某需要一笔贷款,因为征信记录不好,找到万某某帮其贷款,万某某要求朱某某把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再以自己的名义做贷款的事实。证据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朱某某购买的,买房时在沈阳铁路局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通辽管理部贷的款,至今朱某某仍在该房屋居住。证据3.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1枚,帐单详情8张,证明从2015年7月30日到2016年9月27日朱某某给万某某共汇款67600.00元,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回执单2张,证明朱某某给万某某的xxx账号内转帐共70000.00元,已偿还借款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白某质证,对案外人朱某某出示的电话录音的通话主体真实性无异议,是万某某和朱某某的通话,但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万某某与朱某某的个人债务与涉案案屋物权无关。案外人朱某某出示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万某某质证,案外人朱某某出示的电话录音是我和朱某某的通话记录,对通话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案房屋由我所有。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朱某某给我的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白某出示证据:承诺书1份、保证住所声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保证抵押房屋未租赁的声明1份、具结书1份、保证无抵押担保声明1份、借款人债务偿还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付息方式)1份、借款借据1份、婚姻状况声明1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万某某的,我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朱某某质证,该笔借款是万某某向白某借的,与我没有关系。被执行人万某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指向没有异议。被执行人万某某为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出示证据:借据2枚、欠据1枚、借款协议书1份、收据1枚、信用(担保)借款合同1份、银行流水明细10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1份、电费发票1枚、房屋中介服务费发票2份、交易手续费发票2份、物业费缴纳证明1份、房屋过户信息服务费1枚、权证配图费发票1枚,证明朱某某因欠款未还,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万某某用以抵顶欠款。案外人朱某某质证,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中介服务费发票、交易手续费发票、物业费缴纳证明、房屋过户信息服务费、权证配图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房屋买卖合同是万某某骗我签的。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我一共通过万某某借过100000.00元钱,50000.00元是房屋过户后借的,其余50000.00是万某某替我还的住房公积金尾款。申请执行人白某质证,以上证据与我无关。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出示的证据1电话录音,申请执行人白某、被执行人万某某对通话主体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否定涉案房屋登记物权人为万某某的事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故对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执行人万某某对案外人朱某某出示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能证明涉案房屋最初由朱某某购买,但不能证明现在房屋所有人为朱某某。证据3能够证明朱某某向万某某还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物权登记存在错误。申请执行人白某出示的以上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予以采信。被执行人万某某出示的以上证据,案外人朱某某对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中介服务费发票、交易手续费发票、物业费缴纳证明、房屋过户信息服务费、权证配图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朱某某提出万某某骗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万某某出示的其它证据,朱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5月17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白某与被申请执行人万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件。2016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内0502执1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万某某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永安南区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房屋。朱某某与万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签定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朱某某将涉案房屋卖与万某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登记在万某某名下。2014年12月23日,万某某与白某签订了民间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万某某向白某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万某某以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永安南区xx室,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产权证字号为蒙房权证通辽市字第x**号房屋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上述事实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哲里木公证处作出(2016)通哲强证字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于借款当日在通辽市房产管理局对涉案房屋抵押担保进行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即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物权。本案诉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街道办事处永安南区xx室(产权证号xxx,建筑面积97.19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万某某名下,物权人为万某某。案外人朱某某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万某某骗其签订,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但案外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涉案房屋登记物权人为被执行人万某某,万某某在向白某借款时又以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权,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白某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朱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某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魏天成审 判 员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相关法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