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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何香虎与被告罗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虎,罗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53号原告:何香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男。被告:罗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五一北路。法定代表人:周外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该公司职工。原告何香虎与被告罗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香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被告罗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香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7957.24元(被告罗震已支付的除外);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19时30分,被告罗震驾驶湘L9L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从安仁县灵官镇方向驶往安仁县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320线80km+50m处(安仁县平背乡石陂村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何香虎驾驶的无牌盘式拖拉机(车上搭乘陈花兰)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何香虎和陈花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香虎、陈花兰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香虎因伤住院治疗90天。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构成为九、九、十级伤残,且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何香虎的损失达586931.24元。被告罗震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原告何香虎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罗震只承担原告何香虎损失的60%至70%。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应待实际发生时按实际金额计算;营养费3000元主张过高,被告罗震只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认可10000元;交通费以实际发生的发票为准;财产损失按实际损失的发票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70000元,应予扣除;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9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营养费应认定2000元较为合理;精神抚慰金应认定10000元较为合理;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2974元计算较为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何香虎提供的原告何香虎儿子何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原告何香虎的母亲陈爱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安仁县安平镇石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发票、费用清单、科诊断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两次住院的医药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发票及病历、司法鉴定发票、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保单,被告罗震、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均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何香虎提供的2份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告罗震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认为原告何香虎提供的2份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两被告均认为救护车费用不应重复计算,郴州到长沙的转院收条不是正式的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计算,应认定为838元;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何秋莲、谭春凤的证言,证明原告系从事藕煤制作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工资,两被告均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且一直居住在农村,其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两位证人只是证明原告曾从事过藕煤制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藕煤制作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工资,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发后,被告罗震已垫付了13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已垫付了医药费70000元。原告母亲陈爱香生于1948年3月2日,共生育三子一女。原告生育一子,取名何冲,于2003年11月4日出生。原告何香虎系农村居民户口,2016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年;2016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年;当地护理人员工资为85.45元/天,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罗震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何香虎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罗震驾驶湘L9L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同时起诉被告罗震、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罗震全部承担。本案认定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326755.43元(其中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1503.94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54307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两次住院医药费52170.39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1780.8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费16993.3元);2、误工费15210.1元(85.45元/天×178天),原告诉请20722.76元(116.42元/天×178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是在农村,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具体的损失,故本院以农村户口计算其误工工资;3、护理费7690.5元(85.45元/天×90天),原告诉请10477.8元(116.42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具体的收入,故本院以当地护理人员工资85.4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69615.63元【(11930元/年×20年×25%)+(10630元/年×5年×25%)/2+(10630元/年×5年×25%)/4】;6、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原告诉请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838元,原告诉请6000元,本院仅支持必要合理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费838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11、财产损失费2974元,原告诉请4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其定损价格2974元为赔偿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以上损失共计463583.66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香虎、陈花兰(已另案起诉)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何香虎与陈花兰系夫妻关系,陈花兰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表示由何香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香虎118354.2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10.1元+护理费7690.5元+残疾赔偿金69615.63+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838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原告何香虎在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345229.43元(医药费316755.4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财产损失费974元),由被告罗震全部承担。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罗震直接赔付给原告何香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已垫付7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何香虎275229.43元(其中被告罗震已垫付1395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香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6755.43元、误工费15210.1元、护理费76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9615.63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财产损失费2974元,合计46358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香虎118354.23元;二、原告何香虎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345229.43元,由被告罗震全部承担。被告罗震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罗震直接赔付原告何香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已赔付7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何香虎275229.43元(其中被告罗震已垫付1395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安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震)。三、驳回原告何香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罗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罗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