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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广涛诉滕宝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涛,滕宝龙,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586号原告王广涛,男,汉族,个体户,住依安县。被告滕宝龙,男,汉族,个体户,住依安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大街东侧00单元01层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石金鹏,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涛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被告滕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涛,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宝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涛诉称:2017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滕宝龙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停在小区内原告王广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宝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滕宝龙协商就此次事故进行赔偿事宜,被告滕宝龙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无奈原告只好自行去齐市修理事故车辆,支付修车费3600元。原告在克山经营商店,因此事故多次到依安与被告滕宝龙协商支付交通费400元,取车及送车交通费130元,住宿费150元,上述费用共计428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8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2.齐齐哈尔华宇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及结算单,用以证原告修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已于2017年2月24日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理赔款给了被告滕宝龙,故应由被告滕宝龙向原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赔偿款给付了被告滕宝龙。被告滕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争议焦点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一、原告提交证据1,该认定书认定滕宝龙驾驶机动车在小区内向后倒车时,与停驶在小区内王广涛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广涛无责任。二、原告提交证据2,齐齐哈尔华宇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及结算单记载:原告在该公司修车支付维修费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滕宝龙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去齐市修车加油费、住宿费、取车费等共计63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虽主张上述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四、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2000元给原告,不应给付被告滕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2000元给付被告滕宝龙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滕宝龙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依安县龙腾小区向后倒车时,与停驶在小区内原告王广涛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滕宝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涛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华宇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修车费3600元。另查明,被告滕宝龙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已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滕宝龙。本院认为:被告滕宝龙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与原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滕宝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广涛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滕宝龙对原告维修车辆的合理费用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农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给付了被告滕宝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宝龙赔偿原告王广涛车辆维修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广涛关于要求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滕宝龙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