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闾金余与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闾金余,丁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闾金余,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浩,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闾金余因与被上诉人丁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闾金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9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240000元。”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的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12月29日、2014年1月17日转款150000.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北京宣正公司就塘沽工程应给付蒋某个人的冠梁工程的人工费,并得到证人蒋某的佐证。但事实上根据冠梁工程合同以及开票日期、付款支票日期,在没有收到北京宣正公司付款前,上诉人没有理由也没有能力预先支付这笔款项;且该笔工程款不是150000.00元,应为133000.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9日转给被上诉人的90000.00元,被上诉人辩称用于发放上诉人分包工程的工地的工人伙食费40700.00元、工人工资21500.00元、尚余30000.00元,后由蒋某代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蒋某也对该30000.00元予以证明以及代还。事实上,该30000.00元是蒋某欠上诉人的加固款,有蒋某的手续原件为证。且蒋某汇款时并没说明该笔款是替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被上诉人为总包单位项目经理,而上诉人为泰兴市润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班组长,发放伙食费以及工人工资由上诉人来负责,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发放伙食费和工人工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汇款24万元,被上诉人未能说明其收款行为具有其他合法根据,故构成不当得利之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2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丁浩辩称,133000元不属实,蒋某在冠梁施工时,闾金余尚未到工地,给付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355245元,涵盖了冠梁施工机械费等费用,伙食费系闾金余叔叔闾才良领的,其一直要联系闾金余本人,但未联系上,一审法院要求闾金余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也未出庭。闾金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浩偿还借款29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丁浩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9日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闾金余借款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290000元。后闾金余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闾金余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0月9日,向闾金余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50000元,合计2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闾金余主张丁浩于2013年9月12日向其借款50000元,丁浩予以否认,闾金余申请的证人王某不能证明闾金余借款50000元给丁浩,对闾金余主张的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闾金余主张汇至丁浩银行账户的240000元为借款,其仅提供了银行转账清单,结合闾金余、丁浩、王某、蒋某的陈述及闾金余、丁浩举证,闾金余、丁浩的单位、蒋某及丁浩等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排除通过闾金余、丁浩的账户发生工程款往来的可能,而闾金余未能对其与丁浩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对闾金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闾金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闾金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中建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受闾金余委托曾于2014年1月10日转给丁浩工程款14万元。2、蒋云华2014年10月24日所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天津塘沽海洋科技商务园部分工程需加固处理,费用及3万元由闾金余工程款转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上的往来并不能证明闾金余与丁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闾金余为证明要求丁浩还款的主张,仅提供了曾先后转账24万元给丁浩的凭证,丁浩辩称该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工程上的经济往来,并非借款,并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根据双方陈述及相关单位证明和证人证言,闾金余和丁浩的确在同一工程项目上从事相关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的情况,现闾金余在一、二审期间经传唤本人均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且其未进一步提出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闾金余又提出如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应判令丁浩返还24万元的不当得利,与其一审中主张的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不一,其二审中变更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闾金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闾金余负担565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