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付强,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8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间,被告人周付强分别伙同刘某、杨某1(均已被判刑)窜到福建省南安市、漳浦县、平和县等地,采用入户盗窃等作案手段,先后盗窃作案8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2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周付强伙同刘某、杨某1(均已被判刑)窜入南安市仑苍镇南北大道3号楼211号吴某家,窃走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5枚黄金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34425元),后在厦门市销售给一个陌生人,赃款平分。二、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周付强伙同刘某、杨某1窜入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赖某的美宇投资店,窃走1部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三、2014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周付强伙同刘某、杨某1窜入漳浦县绥安镇龙泉大厦504室林某1家,窃走2条黄金项链、6对黄金耳环、3条黄金手链、2个黄金手镯、10个黄金戒指等,后在厦门市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个陌生人,赃款平分。四、2014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周付强伙同刘某、杨某1及杨药窜入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金盛楼柯某投资有限公司财务室,窃走人民币20000元,赃款平分。五、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周付强伙同刘某、杨某1窜入漳浦县绥安镇金凯花园14栋303室张某家,窃走1枚黄金戒指、1条白金项链等,后在厦门市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一个陌生人,赃款平分。六、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周付强伙同刘某、杨某1及杨药(另案处理)窜入漳浦县绥安镇朝阳花园A栋305室林某2家,窃走人民币6600元及1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1个金牌、100个银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2080元),后在厦门市销售给一个陌生人,赃款平分。七、2014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周付强伙同刘某窜入漳浦县绥安镇黄仓开发区许某的环宇建材城办公室,窃走1只保险柜,内有1条黄金项链、3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合计价值人民币22100元),后在厦门市销售给一个陌生人,赃款平分。八、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周付强伙同刘某、杨某1窜入芗城区大桥路22号天启花园504室简某家,窃走2枚黄金戒指、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吊坠、1枚白金戒指(合计价值人民币6625元),后在厦门市销售给一个陌生人,赃款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付强的户籍证明、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周付强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泉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被告人周付强前罪被定罪判刑的(2010)丰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本院对刘某、杨某1定罪判刑的(2010)丰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吴某、赖某、林某1、柯某投资有限公司、张某、林某2、许某、简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付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的方法,入户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325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付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付强结伙多次、入户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付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付强与同案犯刘继勇、杨余昌共同退赔被害人吴敬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4425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柯晟投资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共同退赔被害人简鑫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625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林聿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680元、退赔被害人许跃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雄斌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佳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