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冯乃卿、叶成青等与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股东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民初2541号原告:冯乃卿,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叶成青,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郝君,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于洪君,住吉林省蛟河市。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住所:蛟河市。负责人:李晓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许一博,经理。原告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诉被告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以下简称“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第三人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岗投资公司”)股东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张逢新,第三人天岗投资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诉称: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是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的隐名股东,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系天岗投资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5月12日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在《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公司和吉林恒业石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中签字、盖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股东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是无效的。故起诉要求确认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在《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公司和吉林恒业石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中签字盖章的行为无效,要求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辩称: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第一,《蛟河市天岗开发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一石矿公司和吉林恒业石材公司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不是公司决议的范畴。该申请的内容主要是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及恒业石材两个企业中间矿山隔离带的归属。为安全生产,政府决定两座矿山中间的隔离带必须清除,而该隔离带并非是两家企业的资产,而是国家资源配置问题,最初划给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的股东刘顺,后来刘顺因资金问题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因此由吉林恒业公司申请土地部门将该隔离带配置给恒业公司,现已履行完相关手续。当时该申请因为刘顺同意,所以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才加盖公章、签字,因此,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的主体资格不适格。郝君和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原股东刘顺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后因刘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而将其在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的股份即原吉林市北方石材厂一号矿、二号矿的采矿权转让给了郝君,并且未在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虽然转让协议中的日期落的是2016年2月21日,但实质该协议的签署是在2016年6月6日,在此之前,郝君只是债权人,而绝不是股东,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的申请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且经原股东刘顺同意,因此,该申请与郝君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一说,请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天岗投资公司述称: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是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的,没有侵犯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等人的权益,也没有造成损失。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与恒业石材向蛟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中,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的负责人李晓君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虽认为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在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的行为未召开股东大会属于程序违法,但该行为受公司内部章程约束,因此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无权确认天岗投资公司第一石矿对外签字盖章的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乃卿、叶成青、郝君、于洪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