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琦与戴庚生、林松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戴庚生,林松水,杨五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3099号原告:王琦,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华文,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镜湍,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庚生,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松水,男,1988年5月21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杨五贵,男,1978年10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王琦与被告戴庚生、林松水、杨五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镜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庚生、林松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五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庚生返还王琦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2.林松水、杨五贵对戴庚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戴庚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琦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林松水、杨五贵对前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义务。但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履约,特具诉状,请求如诉判决。戴庚生、林松水、杨五贵未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庚生、林松水原在在长汀县腾飞二路21号富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从事汽车销售,王琦因2016年初想买车,与戴庚生、林松水认识,后双方成为朋友。2016年5月23日,戴庚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琦借款70,000元,王琦同意出借并于当天通过信用社账户(账号62×××68)向戴庚生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2×××46)分两次转账支付借款合计70,000元整,借款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若逾期返还,则应支付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王琦与戴庚生签订填充式借款合同一份,由王琦填写借款合同内容,戴庚生在借款方签字并在借款金额及签名处加印指模,林松水、杨五贵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下方保证人处签字、印指模,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共同自愿为戴庚生履行全部债务和支付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戴庚生履行所有义务为止。借款后,戴庚生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王琦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函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7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82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戴庚生、杨五贵的银行账户。后王琦诉至本院,请求如诉判决。戴庚生、林松水均长期外出,住址不详,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王琦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两份)、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6)闽0821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福建省长汀县三洲镇小溪头村民委员会、福建省长汀县策武镇林田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及王琦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王琦与戴庚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戴庚生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戴庚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实属违约,因此王琦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按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36%)计付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王琦主张按月利率3%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当事人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支付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王琦要求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7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6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共计3,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林松水、杨五贵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按手印,林松水、杨五贵与王琦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保证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共同自愿为戴庚生履行全部债务和支付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戴庚生履行所有义务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案保证期间未届满,因此王琦要求林松水、杨五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戴庚生、林松水、杨五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庚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琦的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戴庚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琦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计3,280元。三、林松水、杨五贵对戴庚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林松水、杨五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庚生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戴庚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雄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付 光 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