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芝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刘朝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719号原告:王亚芝,女,回族,初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学,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许都路与智慧大道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汇通商务苑B座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60037737M。负责人:杜占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朝龙,男,生于1989年8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王亚芝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朝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存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08.1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715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443.12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营养费990元。3、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刘朝龙驾驶豫A8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韩城市龙门镇桃园小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王亚芝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韩城市下峪口医院治疗,住院33天,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挤压伤、双膝关节损伤。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韩公交认定(2016)第16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芝无责任。2017年2月28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A8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朝龙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借用的,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向原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给其垫付费用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刘朝龙驾驶豫A8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韩城市龙门镇桃园小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王亚芝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韩城市下峪口医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挤压伤、双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7408.12元。本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韩公交认定(2016)第16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朝龙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芝无责任。豫A8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朝龙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做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1、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00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4、原告的营养费数额;5、原告的护理费数额;6、原告误工费数额;7、原告的交通费;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举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所持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400号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陕西趋同律师事务所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并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举的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确认为60日的意见予以认定。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56880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天数33天为依据,每天40元标准,认定为1320元。4、关于原告的营养费数额。应以原告住院天数33天为依据,每天20元标准,认定为660元。5、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以鉴定意见的护理天数60天为依据,按1人每天80元标准,认定为4800元。6、关于误工费数额。原告住院治疗3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5.b之规定误工按110天,每天酌情80元标准,认定为8800元。7、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715元的发票,但该证据尚不够充分,考虑到本案实际,现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故原告此项损失可酌情认定为300元。8、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王亚芝的各项失合计为83768.12元。被告刘朝龙垫付的款项为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朝龙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王亚芝受伤的交通事故,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王亚芝受伤,对原告王亚芝的有关损失,被告刘朝龙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涉事故的豫A89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朝龙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因涉事故车辆的投保额足以满足原告王亚芝诉请的赔偿数额,故对被告刘朝龙已垫付的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的款项外,多余部分应由原告王亚芝退还给被告刘朝龙,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亚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芝医疗费7408.1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2168.12元。二、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朝龙负担。三、原告王亚芝返还被告刘朝龙垫付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刘朝龙负担89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存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万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