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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东友等与黄利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东友,吴陆闽,黄利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友,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陆闽,女,1979年4月8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利娜,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东友、吴陆闽因与被上诉人黄利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东友、吴陆闽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我们共同对黄利娜赔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方请求撤销当时在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审已经认可超过一年的期限,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因为主体问题撤诉就不认定超过除斥期间。黄利娜辩称:同意原判。答辩意见为:对方侵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我方认可一审关于除斥期间的认定,人身损害是侵权责任,不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黄利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黄利娜与朱东友一方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朱东友一方赔偿黄利娜住院医疗费9828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每天100元,共计97天)、交通费2000元(估算的)、误工费38778元(2014年北京市在岗平均工资6463元,180天的误工期)、护理费9000元(每天100元)、营养费5000元(估算)、护具费2700元、鉴定费61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朱东友、吴陆闽系夫妻。2014年12月2日11时左右,黄利娜之母王长凤与吴陆闽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金开立德服装市场因摊位经营问题引发纠纷,当日下午2时左右,黄利娜及其母亲、朱东友、吴陆闽前往该商场五层办公室解决纠纷,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他人报警。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出警后将四人带至派出所,黄利娜在派出所称在此次冲突中朱东友将黄利娜踹伤。2014年12月2日,黄利娜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为:左膝关节损伤;建议:注意休息,减少活动,行膝关节MRI进一步检查,如有不适,及时复诊。黄利娜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共计712.13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6日,黄利娜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期间于2015年12月31日在腰麻下行左膝关节镜辅助下探查清理、髌骨脱位修复、软骨损伤微骨折术。术后消炎止痛、功能锻炼。出院诊断为:左膝髌骨脱位、左膝关节炎、关节内游离体、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支具按计划术后3周内维持0°-30°,之后每周增加30°,至术后6周完全放开。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黄利娜支付医疗费55813.86元。2015年4月3日黄利娜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骨科门诊,诊断结果为膝关节损伤,髌骨半脱位,关节游离体;处理意见是门诊随访。黄利娜支付医疗费用585.34元。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3日,黄利娜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左膝关节镜下髌骨脱位修复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高血压病2级(低危)。黄利娜支付医疗费用共计41265.15元。2014年12月27日黄利娜购买膝关节护具1只,费用为2700元。2014年12月5日,黄利娜与其母王长凤(甲方)、朱东友、吴陆闽(乙方)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2日14时左右,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外大街金开立德服装市场五层5077门前,甲方与乙方因琐事问题,引发纠纷,后双方互有身体接触,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自愿协商解决,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2、双方不要求派出所处理,不要求公安机关制作笔录;3、双方互相赔礼道歉,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医药费共计2000元,双方并保证不因此事再发生治安、刑事问题;4、此事一次性解决。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已履行给付甲方2000元的义务。诉讼中,法院询问王长凤关于黄利娜要求撤销2014年12月5日与朱东友、吴陆闽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的意见,其表示同意黄利娜意见,同意撤销该协议,当时朱东友、吴陆闽赔付的2000元系给黄利娜的,王长凤没有受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黄利娜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直门外大街派出所调取案件相关材料,包括光盘两张、协议一份及相关询问/讯问笔录。其中金开利德服装市场5层市场部经理徐杰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2日14时15分许,我带5076号摊位的女商户经过金开利德市场5层5077门口时,5076号摊位的女商户再次和5077号摊位的女商户争吵起来,5077号摊位的女商户用手推了5076号摊位的女商户,5076号摊位的女商户就用手拽住5077号摊位女商户的头发,双方就扭打在一起。我就上前去拉架,我看见5076号摊位女商户的女儿过来用手打了5077号摊位的女商户,他们就扭打在一起,后来双方被周围的人拉开了,我就带着5076号摊位的母女两人到了5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当时办公室内人很多,5077号摊位的男商户与女商户情绪激动,再次与5076号摊位的母女两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就在办公室内拳打脚踢,我们办公室的人就一直拉着双方,后来双方被分开后,我就报警了。双方分开后,5076号摊位商户的女儿说自己腿疼。上述陈述中5076号摊位系黄利娜母女经营的摊位、5077号摊位系朱东友、吴陆闽经营的摊位。另,黄利娜之母于2014年12月29日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表示,黄利娜到海军总医院做核磁检查发现左膝骨裂,不想与朱东友、吴陆闽调解,希望继续看病。另,经黄利娜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黄利娜因果关系及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该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利娜左膝髌骨脱位与2014年12月2日外伤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黄利娜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黄利娜支付鉴定费6100元。其中鉴定书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黄利娜2014年12月2日受伤,经临床检查并本次复阅其伤后影像学片,明确其主要损伤为:左膝髌骨脱位。经多次复阅其外伤后双侧膝关节影像学片,认为其个人体质存在髌骨易于脱位的可能,此次左髌骨脱位并未由外伤单一因素所致,但不能排除本次外伤为其左膝髌骨脱位的始动因素,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损伤的严重程度,故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膝髌骨脱位与此次外伤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黄利娜为此支付鉴定费6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利娜与其母及朱东友、吴陆闽均系金开利德服装市场的商户,2014年12月2日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在市场办公室解决纠纷时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黄利娜受伤。事发当日,黄利娜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同年12月5日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朱东友、吴陆闽赔偿黄利娜及其母医疗费2000元。2014年12月26日,黄利娜因左膝髌骨脱位等病症到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黄利娜之母到派出所表示,黄利娜到海军总医院做核磁检查发现左膝骨裂,不想与朱东友、吴陆闽方调解,希望继续看病。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反映黄利娜在2014年12月5日与朱东友、吴陆闽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并不知晓其左膝存在髌骨脱位、需手术治疗的情况。黄利娜在得知该病情后,即在2014年12月29日由黄利娜之母到派出所告知新病情,表达了不想调解、继续看病的意愿。因此,法院认为黄利娜在与朱东友、吴陆闽达成调解协议时,尚不知其左膝存在髌骨脱位等病症,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情形,现黄利娜主张撤销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黄利娜于事发当日在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时即陈述其伤情为朱东友用脚踹伤,服装市场的市场部经理在当日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了黄利娜与其母与朱东友、吴陆闽夫妇在办公室里拳打脚踢扭打在一起的事实,双方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载明了双方互有身体接触,结合朱东友、吴陆闽自愿赔偿黄利娜及其母医药费2000元的内容,能够认定黄利娜腿部伤情系朱东友、吴陆闽所致。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黄利娜左膝髌骨脱位与2014年12月2日外伤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鉴定意见同时也说明黄利娜的个人体质存在髌骨易于脱位的可能,此次左髌骨脱位并非由外伤单一所致。因此法院根据黄利娜、朱东友、吴陆闽在此次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黄利娜合理损失的40%由朱东友、吴陆闽承担,其余60%由黄利娜自行承担。黄利娜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病历、票据佐证,属于其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以黄利娜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为准,法院根据黄利娜的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黄利娜未提交相应的误工证明,法院根据黄利娜的工作性质及鉴定意见,确定黄利娜的误工期为180日,每月误工费按3500元计算;黄利娜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有鉴定意见佐证,每日100元的护理费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为30日,每日按30元计算;护具费,有票据佐证,且为黄利娜伤情所需,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黄利娜、朱东友、吴陆闽按责任比例分担。朱东友、吴陆闽已赔偿的2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扣除。朱东友、吴陆闽称黄利娜要求撤销协议已过除斥期间,法院认为黄利娜在治疗结束后一年内即向法院起诉,后虽因主体问题撤诉,但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故法院对朱东友、吴陆闽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撤销黄利娜与其母王长凤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与朱东友、吴陆闽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二、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朱东友、吴陆闽赔偿黄利娜医疗费三万九千三百五十一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八十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八千四百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营养费三百六十元、护具费一千零八十元(朱东友、吴陆闽已给付二千元)。三、驳回黄利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东友、吴陆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其他新证据。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撤销治安调解协议书处理是否正确并确认朱东友、吴陆闽对黄利娜的损失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和原判所做认定及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还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经营问题发生纠纷后,均未能冷静处理,在市场办公室解决纠纷时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黄利娜受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能够反映黄利娜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时,并不知晓其左膝存在髌骨脱位、需手术治疗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黄利娜在与朱东友、吴陆闽达成调解协议时,尚不知其左膝存在髌骨脱位等病症,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情形并予以撤销,此节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笔录记载的事实认定双方拳打脚踢扭打在一起的事实,加之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亦载明了双方互有肢体接触的情况,确定双方均有责任定性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亦根据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法确定朱东友、吴陆闽承担责任并对黄利娜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朱东友、吴陆闽主张的撤销协议已过除斥期间一节,基于黄利娜在治疗结束后一年内即向法院起诉,虽因主体问题撤诉,但并不影响其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不违背法律规定。针对本案,本院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朱东友、吴陆闽一方与黄利娜一方均为市场经营者,发生纠纷是双方均不希望出现的,虽现存有纠纷,但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共同消除彼此之间的误解和矛盾,以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所述,朱东友、吴陆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朱东友、吴陆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XX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