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艳武与孙军、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艳武,孙军,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洪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2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吕艳武,男,1976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葛红娟,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西骑兵街1号迷你国度2303室。法定代表人:李秀梅,职务:经理。一审第三人李洪双,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吕艳武因与被上诉人孙军、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5民初3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七年二月九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艳武、被上诉人孙军委托代理人葛红娟、一审第三人李洪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艳武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所持欠据是上诉人为第三人李洪双出具的。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洪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之前因该买卖合同事宜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但欠的是第三人的材料款,欠据也是当时据此出具给李洪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与原审原告无关,该欠据也与原审原告无关。二、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上诉人出具欠据后,已偿还完毕。上诉人出具欠据后,交由原审原告妻子转交给第三人李洪双,之后的一笔现金还款15万元也是交由原审原告的妻子转交给第三人李洪双,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4日向李洪双的妻子账户还款37万元,上诉人不应当再还款给李洪双,也不应当还款给原审原告。四、第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有合作关系,其在法庭上做出的不利于原审原告的陈述应采纳。原审出庭证人与原审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军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持欠据是上诉人为第三人出具的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上诉人吕艳武亲笔签名并加盖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上写明了该笔欠款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孙军的供料款,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据上明确写明该笔欠款的用途、来源及金额,因此凭此欠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出具欠据后已偿还完毕,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孙军履行还款义务,其与第三人李洪双间的金钱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履行过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当庭出示的由上诉人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据能够证明二者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为材料赊欠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作为中标单位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洪双辩称,一审判的不合理,孙军当庭承认我们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将37万元给我妻子了。我给上诉人打了个15万元的收据。这些钱应该是我的,我与孙军之间是合作关系,我和孙军之间没有算账。这些钱不应该判给孙军应该判给我。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与答辩。孙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材料款5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时代路桥有限公司在奈曼旗承建通村公路九标项目时,其公司经理吕艳武以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修路材料。工程结束后,材料款未全部给付,剩余部分被告于2014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50.5万元欠据,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时代路桥有限公司与奈曼旗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协议,由新时代路桥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通村沥青(水泥)路工程第九标段土建项目的施工,公司委托代理人为张春华,被告吕艳武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了该工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具体事宜。通过第三人联系,原告为被告供应修路材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0.5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被告吕艳武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加盖了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奈曼旗通村公路九标项目部公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证人薛某的出庭证言、原告申请在奈曼旗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合同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在卷佐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艳武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吕艳武为材料赊欠人的事实清楚,欠据为吕艳武出具,吕艳武在欠款人处签字,故吕艳武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被告新时代路桥有限公司负责的奈曼旗2013年通村沥青(水泥)路工程第九标段土建项目的施工,欠据上加盖了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奈曼旗通村公路九标项目部公章,为此被告新时代路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吕艳武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提供的与第三人李洪双签订的公章使用协议书及材料供应合同,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同时两份证据从内容上看均为吕艳武与李洪双之间约定内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吕艳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吕艳武辩称出具50.5万元欠据后,向原告妻子偿还了1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第三人李洪双述称其与被告吕艳武有约定,所欠材料款不管时间长短均不能起诉,原告没有必要起诉。通过本案审理,第三人在本案中,起到的是联系、介绍作用,并未实际投入资本,其陈述与被告吕艳武的约定内容,损害了原告利益,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其陈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新时代路桥有限公司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艳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孙军给付材料款50.5万元,被告黑龙江新时代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吕艳武提交供应合同和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公章与支票的保管协议,15万元收条一枚,给李洪双妻子转账共计37万元的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工程材料款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可能支付两次。供应合同和保管协议证明上诉人只与第三人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欠条是上诉人打给李洪双的,欠条里面的内容不是上诉人写的,打欠条的时候没有内容,没写欠谁钱,只是一个欠据并且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加盖个人名章。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和供应合同、收据均是上诉人与李洪双之间签订的,与孙军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无关。一审出具的欠据上面明确写明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孙军的材料款并加盖了被上诉人黑龙江路桥公司的公章,虽然上诉人与孙军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材料供应合同但是凭此欠据能够清楚证实双方事实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欠款事实成立金额明确,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转账凭证和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的金钱往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第三人李洪双质证称合同是我签的,保管协议也是我签的,公章给我了我给孙军家了,一审法庭孙军不承认公章给他,欠条内容和日期不是同一时间形成;转账凭证的钱我都收到了,15万元给孙军妻子薛宝华了,37万元给我妻子了,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供应合同和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公章与支票的保管协议从内容上看均为上诉人吕艳武与李洪双之间约定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上落款人签名处为第三人李洪双,该收条只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给第三人李洪双15万元,反映了上诉人与李洪双之间的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涉案欠款偿还给了被上诉人,也与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一审庭审陈述将涉案15万元欠款偿还给了被上诉人的妻子的说法自相矛盾,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上诉人出具的转账凭证两枚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涉案欠款偿还给了被上诉人,本院对该两枚转账凭证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材料供应事项上诉人为材料赊欠人的事实清楚,欠据为上诉人出具且上诉人在欠款人处签字,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材料欠款的义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无需支付欠款、涉案欠款已经清偿完毕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时代路桥有限公司非因法定事由未出庭应诉与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吕艳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00元由上诉人吕艳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雁北审判员 王丽华审判员 石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