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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宋义与通榆县清真肉食经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义,通榆县清真肉食经销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974号原告:宋义,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通榆县清真肉食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铁尧,经理。原告宋义诉被告通榆县清真肉食经销公司(以下简称肉食经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被告通榆县清真肉食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铁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肉食经销公司给付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宋义与肉食经销公司签订冷库屠宰厂出租合同,双方约定肉食经销公司购买退毛机在宋义处借款20000元在租金中扣除,但肉食经销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始终不同意在租金中扣除借款,经宋义多次索要,肉食经销公司至今未付。肉食经销公司辩称:借款20000元购买退毛机的事属实,但双方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在第一次应当给付的租金中扣除了20000元,肉食经销公司根本不欠宋义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肉食经销公司对宋义提交的‘冷库屠宰厂出租合同’无异议,宋义对肉食经销公司提交的‘欠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肉食经销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宋义称不知道,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证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宋义、贾梦圆与肉食经销公司签订冷库屠宰厂出租合同一份,宋义、贾梦圆为合同的乙方,肉食经销公司为合同的甲方,双方约定:甲方按每入库一只羊23元收取租金,租期二年,乙方交给甲方定金40000元,乙方借给甲方购买退毛机款20000元,借款在乙方给付甲方租金款中扣除。2014年10月27日因乙方拖欠租金,宋义给肉食经销公司出具了20000元的欠据,2014年11月10日马铁尧与贾梦圆签订解除合同,内容为;2014年春双方签订承包肉食经销公司冷库合同,承包期2年,由于市场行情所迫,乙方解除合同,原有抵押金40000元作为补偿甲方损失,双方自愿终止合同,以往财款从此一笔勾销。本院认为,在租赁合同中,借款20000元购买退毛机,属于借贷关系。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退毛机款20000元在乙方给付肉食经销公司的租金中扣除,根据租赁期间乙方给付肉食经销公司租金20万元以上的事实,贾梦圆与马铁尧签订解除合同中亦未提到退毛机款20000元的事实,结合宋义在2014年10月27日因拖欠租金给肉食经销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足以认定退毛机款20000元已经在租金中扣除,宋义与肉食经销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宋义的退毛机款未在租金中扣除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肉食经销公司不认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义要求肉食经销公司给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宋义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 齐 搜索“”